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张**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当时在农行营业部上班的姚**,姚**告诉张**可以办理存款年利率为1.2分的存款业务,张**即在姚**处办理了存款业务,随着姚**的工作调动,张**一直找姚**本人办理业务,张**先后在农行营业部、新兴路孝义分理处、桐本南路营业部由姚**给其办理业务。张**的存款利息由月息1分逐渐上涨为1.2分、1.4分、1.5分、2分。涉案存折系姚**在新兴路孝义分理处给张**办理,该系金穗卡的对账折,且所有业务均系姚**手写,张**取款43万元系姚**向张**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款,并非在农行窗口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主张其与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提供的存折为中**银行的金穗卡对账折,并非存款折,且持有的存折上未加盖被告的业务公章,不符合银行正常办理存款业务的程序规定,同时据张**当庭陈述,其业务一直系找姚**一人办理,并非在开户行办理,亦不符合银行正常业务的办理规程,故张**主张其与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关系的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减半收取九千六百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张**与农业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业银行应当支付160万元本金及利息。张**系经人介绍认识了农行的正式员工姚**,姚**以农业银行的名义向张**介绍存款业务,张**因相信是农业银行的业务才将钱交给了姚**。二、农业银行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严重漏洞,对张**的存款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辩称,姚**虽然是我行工作人员,但她在对账折上手写的内容纯属个人行为,对账折没有加盖我行公章或业务专用章。而且对账折明确显示,对账折只用于对账之用,不是存款凭证,不具有金融交易功能。更重要的是,上诉人并未将款项交付我行,一直在与姚**个人进行交易。双方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主张其与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无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存入了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银行。仅提供了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银行下属的孝义分理原工作人员姚**,为其出具的“金穗借记卡对账折”,且在对账折后封皮上有以“注意事项”形式明确载明:“该对账折只是用于对账之用,并不具有金融交易功能”。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理解其含义。并且该“金穗借记卡对账折”上亦未加盖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另在姚**工作岗位变动的情况下,张**每次办理存取款业务,均找姚**个人为其办理,这些存取款业务活动均不符合银行存取款业务的正常规程。故,张**上诉称与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