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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宋**、康**因与被上诉人张**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宋**、康**(以下简称王**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席**、靳**、张**、刘**、李**、王**、张**(以下简称张**等八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47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宋**、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巴**、秦玉权,被上诉人张**、席**、靳**、张**、刘**、李**、王**、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巩义**有限公司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7年改制为股份制有限公司,成为股份制企业,本案原被告同为该企业的股东。原告王**等三人以股东代表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张**、靳**是巩义**有限公司董事,被告席高*、刘**是巩义**有限公司监事,被告李**、王**、张**是本案14.6万元核减和增资时部分认购股份的持股人。2、1997年5月13日,巩**改委下发[巩体改(1997)5号文件]同意巩义**工业联社的请示,将巩**贸公司做为第一批改制试点。1997年4月4日巩**贸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同意改制。1997年4月11日,全体职工大会召开,各股东最后签署入股志愿书。1997年5月14日巩**改委和巩义**工业联社下发[巩体改发(1997)9号文件]对巩**贸公司资产核实予以确认。即截止改制时,企业总资产(含房产)4581245.88元,负债总额4435145.27元,企业净资产146100.61元。1997年5月30日,将净资产14.6万元作为集体股,投入到改制后的巩义**有限公司,将剩余资产和负债并入巩义**限公司。3、1998年巩义市人民政府下发(1998)64号文件,要求所有改制企业回头看,要求企业进一步完善企业的改制。1998年12月22日巩义**工业联社下发巩城集字(1998)11号文件,向巩**改委提出情况报告,要求把巩义**有限公司原有净资产14.6万元,从注册资本中剥离出来,用于解决原巩**贸公司离退休职工的相关费用,减少的注册资本以扩股方式补足等。1999年7月26日巩义**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举手表决,通过将公司净资产14.6万元剥离出,予以核减和增资扩股。最后,八被告及原告王**和另三名股东焦**、董**、白景按比例出资认购了股份。1999年8月2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4、由于数十名股东对巩义**限公司的改制有意见。以“企业在改制中存在暗箱操作,程序违规,造成集体资产流失;张**经理私吞集体资产;职工未安置”等理由上访。巩义市人民政府经过调查落实后,于2005年9月25日做出信访处理意见书,认为巩义**有限公司的改制,符合当时的改制政策,并与国家有关规定基本一致,程序合法,改革合法。后包括原告康**在内的26个股东认可了巩义市政府的信访意见书并签了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巩义**有限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的指导下,公司按照当时的政策及相关规定进行的企业行为。本案的八被告虽然在公司中担任不同的职务,但是他们仅只是14.6万元核减和扩增股金后部分股权的认购者和持有人,张**等八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王**等三人对张**等八人所诉,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对王**等三人所诉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宋**、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等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等三人起诉的不是改制行为。是代表股东诉求判令张**等八人将14.6万元集体股从注册资金中核减和擅自扩增个人股金146万元行为无效。巩义**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原审用了大量的篇章叙述全兴**公司的改制及改制的合理、合法,把本案作为诉企业改制的案件,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等三人没有对企业改制这一国策提出诉讼,起诉的是在l997年企业改制后的1999年7月26日,张**等八人用14.6万元购买属全体股东所有的价值883.5229万元的大楼归其八人所有,损害36名股东利益并要求返还财产案件,不是诉企业改制的案件。巩义**有限公司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属集体所有。改制后14.6万元是集体股,包括两座价值883.5229万元的大楼在内,仍属巩义**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共有。1999年7月26日,张**等八股东暗箱操作对巩义**有限公司的集体股权变更违反《章程》和法律,严重损害了其他36名股东的利益。张**等八人擅作主张将14.6万元集体股从注册资金中核减和擅自扩增个人股金,也就是说用14.6万元购买了巩义**有限公司价值883.229万元的大楼,虽当时的出资人有王**,但当时是张**等八人骗王**,这在法庭审理中已查明,庭审理笔录中有记录,王**购买了不该购买的股,但根本就没有参加过分红。张**等八人的作法严重违反公司法,应当纠正。原审裁定书经审理查明第3部分倒数第5行是编造出来的。根本没有开过股东会,更不存在举手表决。原审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定。不同意王**等三人追加巩义**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等八人共同答辩称:(2015)巩*初字第4875-1号民事裁定书,是针对王**等三人申请追加被告而下达的驳回申请的裁定,这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范围。王**等三人对(2015)巩*初字第4875-2号民事裁定的各项上诉均不成立,原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首先,王**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本案14.6万元的核减和增资行为无效,而该行为是巩义**有限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并且这涉及到公司股东决议和新增资本的认购纠纷,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不应当以个人为被告。其次,王**等三人诉称张**等八人用14.6万元的股金购买价值883.5229万元的集体财产,明显不成立,14.6万元的核减和增资均是通过巩义**有限公司股东会举手表决形成的,有股东决议为证,不存在暗箱操作,程序合法。更重要的是,14.6万元购买的是对应价值的股权,股权价值与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的多少等因素密切相关,将股权价值直接等同于财产价值实属错误。事实上,当时巩义**有限公司总资产为458万余元,负债443万余元,净资产为14.6万元。所以,根本不存在低价购买损害股东利益问题。请求驳回王**等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王**等三人的诉请是代表巩义**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诉求判令张**等八人将14.6万元集体股从注册资金中核减和擅自扩增个人股金146万元行为无效,因巩义**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审在裁判文书中没有列明,王**等三人亦没有将全兴**公司的股东身份信息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审法院的裁定虽然在引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上有误,但裁定驳回王**等三人的起诉应是正确的。王**等三人上诉所称理由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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