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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吴**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吴**经人介绍,在中国农业**巩义市支行下属的孝义分理处,经中国农业**巩义市支行原工作人员姚**为其办理存款业务,2009年,姚**为吴**开具了编号为“(豫)01-000063718”号中**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折”,该对账折上“开户行名”“发折行名”有长方形的“巩义市农行营业部”章,吴**每次存、取款均找姚**为其办理,均为手工填写,对账折上显示“2014年7月12日转存下年,余额不变,230000.00元,息未付姚”字样,吴**要求中国农业**巩义市支行支付此款及利息,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吴**提供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折”最后皮上载明有“注意事项”:“1、本对账折仅作对账之用,不具有金融交易功能;2、持卡人可持对账折在农业银行柜台和补登机具上打印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和余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吴**经人介绍到中国农业**巩义市支行下属的孝义分理处找中国农业**巩义市支行原工作人员姚**办理业务,姚**为吴**开具了“金穗借记卡对账折”,该对账折只是用于对账之用,并不具有金融交易功能,并且在对账折后皮上有以“注意事项”形式明确载明,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理解“注意事项”载明的这些含义;姚**为吴**开具的“金穗借记卡对账折”上亦未加盖中国农业**巩义市支行“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吴**每次办理存、取款,均找姚**一人为其办理,这些活动均不符合银行存、取款业务的正常规程,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存入了中国农业**巩义市支行。故,吴**与中国农业**巩义市支行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吴**与农业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业银行应当支付23万元本金及利息。吴**系经人介绍认识了农行的正式员工姚**,姚**以农业银行的名义向吴**介绍存款业务,吴**因相信是农业银行的业务才将钱交给了姚**。二、农业银行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严重漏洞,对吴**的存款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辩称,姚**虽然是我行工作人员,但她在对账折上手写的内容纯属个人行为,对账折没有加盖我行公章或业务专用章。而且对账折明确显示,对账折只用于对账之用,不是存款凭证,不具有金融交易功能。更重要的是,上诉人并未将款项交付我行,一直在与姚**个人进行交易。双方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主张其与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无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存入了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银行。仅提供了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银行下属的孝义分理原工作人员姚**,为其出具的“金穗借记卡对账折”,且在对账折后封皮上有以“注意事项”形式明确载明:“该对账折只是用于对账之用,并不具有金融交易功能”。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理解其含义。并且该“金穗借记卡对账折”上亦未加盖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另在姚**工作岗位变动的情况下,吴**每次办理存取款业务,均找姚**个人为其办理,这些存取款业务活动均不符合银行存取款业务的正常规程。故,吴**上诉称与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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