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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大江与被上诉人冯**、原审被告景*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大江与被上诉人冯**、原审被告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大江的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冯**、原审被告景*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与景**因打牌相熟。经双方商定,冯**于2013年8月12日、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6月18日分三次共向冯**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冯**将借款汇入景**指定的银行账户。景**给冯**出具借条三张。景**归还了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1月的利息仅支付8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冯**讨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宋**、景**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9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景**与冯**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景**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冯**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0‰,超出了应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但又未超出年利率36%,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景**自愿偿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还应当偿还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其中2014年11月的利息分段计算,其已经按月利率30‰偿还的8000元,予以确认,按日息60万*(30‰/30)u003d600元计算,计息天数应为8000/600u003d13.33天,取整后按14天计算,其余天数按月利率20‰计算,日息400元,共计400*16u003d64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冯**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不予支持。

景**在其与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虽未直接用于家庭生活,但属于景**单独从事合法的民事活动而产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宋**、景**的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不能证明冯**在出借时明知该债务系景**之个人债务,故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景**、宋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冯**借款本金六十万及利息(二〇一四年十一月的利息为六千四百元,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九百元,由景**、宋大江负担。

宋大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称:一、上诉人长期工作跟居住都在洛阳,本案涉及的60万元借贷款根本不知情;上诉人在与景*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景*英从来没有告知过这笔借款,离婚协议书中也未显示。景*英虽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但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是通过一审后才得知这笔款的存在。同时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景*英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该款用途,及用于家庭生活。二、冯**由部分闲置资金欲获取高额利息,在景*英的介绍下,将该款出借给河南金**份有限公司使用,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由金**司按月向被上诉人转账付息。但被上诉人为转嫁出借风险,要求景*英出具此形式的借条。景*英在中间仅仅起了介绍作用,未谋取任何息查,更未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三、一审中,金**司法定代表人已向法庭申请出庭作证,但一审法官让其参与调解而未参加庭审,司法不公正。四、。根据最**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借条上载明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使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冯**对我方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冯**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60万元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答辩人的了解,宋**虽然在洛阳工作,其本人以巩义育英街为居住地,除工作之外、均回巩义居住,与景**一直关系很好,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对此答辩人认为他们俩人的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同时,宋**与景**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否约定借款属于其内部约定,对债权人来说不具有任何效力,无法对抗。二、关于上诉人提到借款由河南金**份有限公司使用一事。答辩人不知道此情况。答辩人将60万元出借给景**后,由景**出具借款手续,我只对景**要账,她如何使用该款项与我无关。三、答辩人当初愿意借款,除与景**关系号之外,也考虑到其夫妻双方均由稳定收入,使用款项能及时支付利息,如约还款。而现在宋**以借款未用于共同夫妻生活为由不远承担偿还责任,明显是为了逃避、推脱而找的理由。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景*英辩称:该笔款项是当时借给厂里的(金**司)冯**是知情的,同时金**司还出具了证明。认可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英向冯**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景*英与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属景*英与宋**夫妻的共同债务。该二十四条同时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景*英与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宋大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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