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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姚**的代理人尹**、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力物资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被告是该经营部的负责人,经营范围为五金电线电缆及配件。2013年,原告曾向被告供应电线,后因双方之间存在货款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认可其向被告供应的电线没有质检手续,其产品标注的厂家也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履行义务方即给付货款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注册成立郑州市**力物资经营部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郑州市惠济区北建材机电市场,故本案应当由郑州**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姚**从2010年就开始按照李**的要求给其加工电线直至2013年11月10日止,李**从姚**处加工、购买电线也都是以个人身份和名义去上诉人处洽谈的,且就在这长达5年(2010年至2014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也都是以个人身份向上诉人履行着部分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货款已经转为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2012年9月24日注册成立的郑州市**力物资经营部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是郑州以及《民诉法》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是郑州市惠济区错误。一个人的住所地应有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来出具相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来证明,一审法院更不能想象裁判,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的5年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提起和告知上诉人在工商部门已注册有字号,况且被上诉人最后于2014年8月份偿还上诉人货款时仍是以个人身份给付的,特别是被上诉人李**的户籍所在地仍在巩义市小关镇小关村后纸坊西105号。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一款,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通常的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三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应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第四、五款之规定,本案应在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请二审给予查明。2.关于被上诉人所谓的产品质量,按照《产品质量条例》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已超过。《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2条规定,质量责任权益损害保护的时效为一年,而上诉人加工给被上诉人的货物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况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电线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还履行着部分货款。同时,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为被上诉人加工电线,这也是一份承揽合同,按照《合同法》第251条,263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常年租住房子在惠济辖区市场做生意,且此批货物是对方送货上门交接,依据法律规定,无论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惠济辖区,原审法院裁定由郑州**法院管辖此案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书认定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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