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有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星光公司)、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被告吉**司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今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司诉称,赛**公司和吉**司是合作伙伴关系,由赛**公司向吉**司提供隔膜,截至2014年7月,吉**司共拖欠赛**公司货款共计267925元拒不支付。2015年6月1日,赛**公司与中**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吉**司享有的267925元债权及全部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司。赛**公司依法对其进行了通知,但吉**司仍然未向中**司偿还债务。根据赛**公司与吉**司的合同,吉**司欠债不还,严重影响中**司的正常经营,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今星**司与吉**司均由贾**一人实际控制,存在高管交叉任职,财产混同的违法情形。中**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吉**司向中**司支付货款267925元及违约金,今星**司、赛**公司对吉**司的267925元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吉**司、今星**司、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8月17日中**司申请追加贾**为本案被告,认为贾**是吉**司的前股东及今星**司的股东,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存在个人与公司资产交叉、混同,严重损害了中**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贾**对吉**司拖欠中**司的267925元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吉**司辩称,对欠款情况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今星**司辩称,1、今星**司与中**司没有发生经济往来,中**司起诉今星**司是不成立的。2、中**司认为今星**司与吉**司均由贾**一人实际控制与实际不符。今星**司与吉**司没有任何股权关系,贾**也没有在吉**司任职。3、今星**司与吉**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两公司的业务和产品完全不同。

贾**辩称,对吉**司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吉**司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2015年之前贾**占70%股份.之后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经过股东的讨论后宣布破产,破产过程中我们对债务进行了清偿,现在还没有清偿完毕。但贾**个人替吉**司偿还了部分债务,目前吉**司尚欠贾**300万元左右。

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29日销售合同,证明赛**公司与吉**司买卖关系成立;

2、2014年6月30日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吉**司共欠赛博瑞公司货款267925元;

3、2015年6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赛**公司将对吉**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司,并通知吉**司;

4、工商档案2份,证明吉**司与今星光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贾**,因此两公司存在高度人员混同。

5、业务回单2份,证明贾**与吉**司资产混同。

被告赛博**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吉**司、今**公司、贾**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赛博**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公司、今**公司、贾**对中**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公司、今**公司、贾**对中**司提供的证据4、5,认为只能证明今**公司、贾**的款项用于吉**司,不能证明吉**司的款项被今**公司、贾**所占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吉**司、今**公司、贾**对中**司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所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今**公司及贾**并没有占有吉**司的财产。故本院对吉**司、今**公司、贾**的该部分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29日赛**公司与吉**司分别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分别约定由赛**公司向吉**司供应锰酸锂2000kg、单价33元/kg;3000kg、单价33元/kg。交(提)货地点、方式均为需方所在地;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均为供方代办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货到60天付款(现金或银行转账);违约责任均为如需方不按期付款,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销售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销售合同签订后赛**公司分别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吉**司。2014年6月30日赛**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吉**司发送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应收账款累计为267925元。借款方式和期限为货到60天付款。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感谢理解和支持!吉**司收到该对账单后,于2014年7月10日盖章确认并回传给赛**公司。2015年6月1日,赛**公司与中**司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吉**司拖欠赛**公司货款共计267925元以及相应利息;二、现赛**公司将以上债务按整体转让给中**司,附属本债权的权利一并转让,中**司同意受让。债权转让后中**司取得赛**公司债权人地位。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赛**公司负责同志债务人及担保人。在通知前,赛**公司应当积极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收债权,以保证中**司不丧失司法救助权利,在此期间,赛**公司保证中**司权利实现所产生的费用由中**司承担。四、转让范围:债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与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利、票据权利等附属权利……同日,赛**公司向吉**司发送了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267925元,现将对贵公司的货款、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中**司,自我司与中**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中**司取得债权人地位,请贵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中**司履行债务。经中**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吉**司向中**司支付货款267925元及违约金,今**公司、赛**公司、贾**对吉**司的267925元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吉**司、今**公司、赛**公司、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贾**系吉**司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系金星光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中**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举出贾**、金星光公司占用吉**司款项的实质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赛**公司与吉**司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赛**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吉**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吉**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给付赛**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赛**公司与吉**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日2‰违约金明显高于赛**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诚实、公平信用原则,其违约金应以2679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日(双方对账单载明的最后一笔业务发生60天后)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2015年6月1日赛**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司,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赛**公司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吉**司应向中**司履行上述支付义务。中**司诉讼请求中要求赛**公司对吉**司的267925元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司要求金星光公司、贾**对吉**司的267925元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贾**系吉**司原股东及现金星光公司股东,但中**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贾**、金星光公司占用吉**司财产,属举证不能,故中**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有限公司货款267925元。

二、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79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日(双方对账单载明的最后一笔业务发生60天后)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三、驳回新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1800元,合计7100元由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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