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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天**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公司、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天**司与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天**司向鼎**公司供货,鼎**公司向天**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剩551000元未付。经天**司多次催讨,鼎**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鼎**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天**司的利益,为维护天**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鼎**公司支付天**司货款55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判令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10月8日天**司申请追加鼎**公司股东于*参加诉讼,并要求于*对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天**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8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证明违约责任的承担;

2、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8日送货单,证明天**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3、2014年11月29日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29日鼎**公司尚欠天**司货款75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鼎**公司、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天**司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鼎**公司的工商档案及银行流水。

天**司对工商档案及银行流水无异议,认为上述资料证明于*于2014年4月28日从公司抽回资金20万元;2014年5月5日抽回资金9.5元;2014年5月7日抽回资金25万元;2014年5月22日抽回资金25万元;2014年5月26日抽回资金14万元;2014年5月29日抽回资金5万元;2014年6月6日抽回资金15万元;2014年6月27日抽回资金39万元;2014年6月30日抽回资金20万元;2014年7月2日抽回资金10万元;2014年7月7日抽回资金8.9万元;2014年7月9日抽回资金28万元;2014年7月18日抽回资金34万元;2014年7月21日抽回资金3万元;2014年7月22日抽回资金20万元;2014年7月25日抽回资金29万元;2014年8月12日抽回资金13万元;2014年8月18日抽回资金1.5万元;2014年8月20日抽回资金2.5万元、2014年8月22日抽回资金2.4万元;2014年8月26日抽回资金21万元;2014年9月1日抽回资金10万元;2014年9月5日抽回资金20万元;2014年9月11日抽回资金7万元;2014年9月30日抽回资金4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抽回资金3.5万元;2014年11月3日抽回资金1.2万元;2014年11月6日抽回资金19.95万元;2014年11月13日抽回资金45.2万元;2014年11月17日抽回资金2万元;2014年11月18日抽回资金8.1万元;2014年11月19日抽回资金7万元;2014年11月21日抽回资金20万元;2014年11月25日抽回资金4.8万元;2014年11月26日抽回资金9.5万元;2014年11月28日抽回资金50万元;2014年12月2日抽回资金0.6万元;2014年12月12日抽回资金17万元;2014年12月18日抽回资金11万元;2014年12月19日抽回资金2万元;2014年12月22日抽回资金1.5万元;2014年12月25日抽回资金2万元;2014年12月26日抽回资金11.9万元;2014年12月29日抽回资金2万元;2014年12月31日抽回资金12.5万元;2015年1月4日抽回资金45.13万元;2015年1月6日抽回资金50万元;2015年1月23日抽回资金15万元;2015年1月26日抽回资金8.7万元;2015年1月27日抽回资金7.2万元;2015年1月29日抽回资金7.5万元;2015年2月9日抽回资金31.8万元;2015年2月10日抽回资金4.6万元;2015年2月16日抽回资金2万元;2015年2月28日抽回资金3.7万元;2015年3月3日抽回资金2万元;2015年3月4日抽回资金37.8万元;2015年3月9日抽回资金4万元;2015年3月12日抽回资金7万元;2015年3月13日抽回资金16.8万元;2015年3月16日抽回资金13万元;2015年3月23日抽回资金6.8万元;2015年3月27日抽回资金10万元;2015年3月30日抽回资金25万元;2015年3月31日抽回资金4万元;2015年4月2日抽回资金24万元;2015年4月3日抽回资金15万元;2015年4月8日抽回资金1万元;2015年4月9日抽回资金13万元;2015年4月14日抽回资金3.7万元;2015年4月15日抽回资金10万元;2015年4月17日抽回资金8.5万元;2015年4月21日抽回资金10万元;2015年4月29日抽回资金4万元;2015年4月30日抽回资金19万元;2015年5月11日抽回资金8.5万元;2015年5月12日抽回资金3.9万元;2015年5月15日抽回资金4万元;2015年5月18日抽回资金10万元;2015年5月19日抽回资金10.6万元;2015年5月20日抽回资金15万元;2015年5月26日抽回资金8.5万元;2015年6月2日抽回资金6.8万元;2015年6月10日抽回资金20.3万元;合计抽回资金1074.38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鼎**公司、于洪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天**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8日天**司与鼎**公司分别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分别约定由天**司供给鼎**公司三元材料3吨、单价122000元;三元材料1吨、单价122000元;三元材料1吨、单价120000元;三元材料1吨、单价120000元。运输地方及运输费用均为需方指定地点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博岗第一工业区欣丰路7号,运费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月结60天,付款方式均为电汇或承兑。违约责任均为1、供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2、需方如不能按照合同付款,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3、违约方除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因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相关费用。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司依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鼎**公司。2014年11月29日天**司以传真方式向鼎**公司发送1份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累计欠款金额为751000元。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法院诉讼解决。如账目相符,请盖章、签名确认。(传真件、复印件,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另查明,根据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鼎**公司银行流水,于*作为鼎**公司发起人股东,分多次从鼎**公司账户中向个人账户转款,款项合计1074.38万元。

再查明,鼎**公司于2015年1月份陆续向天**司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55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鼎**公司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客户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天**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鼎**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鼎**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货到60天给付天**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明显高于天**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以5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8日(对账单载明的最后一次发货日期,月结60天后)开始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于*作为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分多次从鼎**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款,该行为系于*与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而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人格混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业务混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进行交易,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过度控制是股东通过对公司利益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的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于*从鼎**公司账户中多次向其个人账户转款属于*作为股东对鼎**公司的财产调用过于随意,导致公司独立意思完全被股东个人意思所取代的过度控制情形。于*的上述行为事实上形成了与鼎**公司的人格混同,滥用了鼎**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若让鼎**公司依法人制度享有有限责任利益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故于*依法应对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天**限公司货款551000元。

二、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天**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以5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8日(对账单载明的最后一次发货日期,月结60天后)开始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三、于洪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深圳市**限公司、于**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13300元由深圳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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