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称,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长期采购中**司生产的隔膜,截至2014年7月31日,宏**司尚欠中**司货款180000元,给中**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经多次催要,宏**司以种种理由拒付。程**2011年为宏**司出资400万元,2013年底转让给第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程**应当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宏**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宏**司向中**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程**对宏**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宏**司、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不存在,与中**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对方为深圳宏**限公司,故本案深圳市**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司诉讼请求中要求程**对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深圳市**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且中**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程**系深圳市**有限公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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