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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市**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郑州市**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某号楼4层43号(西*)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已交付使用。由于被告原因房产证至今未能办理。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某号楼4层43号(西*)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开发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品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66.66平方米,住宅位置为郑上路某号楼4层43号(西户)。每平方米2200元,共计367400元。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房产证。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向被告交房款3674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既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发票、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除依约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外,还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被告仅交付了房屋,至今仍未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虽已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未依法进行清算,亦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仍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市**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李**办理位于郑上路某号楼4层43号(西户)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郑州市**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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