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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有限公司与潍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诉潍坊**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科**司与鑫**司发生业务关系,科**司向鑫**司供货,鑫**司向科**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剩67600元未付。经科**司多次催讨,鑫**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鑫**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科**司的利益,为维护科**司的合法权益,诉之贵院,请求判令鑫**司支付科**司货款6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4月15日销售合作协议1份、2013年4月27日送货单1份,证明科**司与鑫**司的买卖关系,合同价款共计117600元,并证明科**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鑫**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科**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5日科**司与鑫**司签订1份《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科**司向鑫**司销售K4100D水箱50台、单价270元/台;R4105ZD水箱50台、单价420元/台;R6105ZD水箱20台、单价780元/台;R6105AZLD水箱50台、单价1010元/台;R6113ZLD水箱10台、单价1700元/台。交货方法为甲方送货。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为山东潍坊高新区北海路与宝通街路口南300米刘经理。货款结算方式及发票开具事宜为2013年5月31日前凭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款5万元;其余货款于第二批货物到货时凭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清或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以先到为准。甲乙双方的责任5、鑫**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该笔逾期款的日3‰向科**司支付违约金。销售合作协议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销售合作协议签订后,科**司依约将货物发送至鑫**司。鑫**司于2013年11月份向科**司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67600元经科**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司支付科**司货款6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科**司与鑫**司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科**司依双方约定将货物发送至鑫**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鑫**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给付科**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日3‰违约金明显高于科**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以6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日期之次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潍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科**有限公司货款67600元。

二、潍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以6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日期之次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如果潍坊**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潍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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