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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郑州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郑州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于2014年11月25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5000元(从2014年4月26日至10月26日共6个月,以后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共计3450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179号民事判决,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沈**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海”)、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铝业”)、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木业”)在河南郑州签订合同编号为ZZYH(2014)第0126-1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乙方(借款人)郑州银海向甲方(出借人)沈**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申请丙方(担保人)广泰铝业、兴旺木业担保。2、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乙方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合同期内每月18-19日(如遇节假日向后顺延)。4、为确保甲方利益,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甲方出具保证函。如乙方到期未付,丙方保证自乙方还款到期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代偿义务。5、因本合同之履行所引发的争议,如不能协商一致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广泰铝业和兴旺木业分别出具《保证函》,载明: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公司将在接到您的通知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郑州银海、广泰铝业、兴旺木业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叁个月,2014年2月26日和3月26日各偿还利息7500元,2014年4月25日偿还本金30万元和利息7500元。被告郑州银海偿还了2014年2月、3月、4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郑州银海、广泰铝业、兴旺木业发出《催款函》,被告郑州银海、广泰铝业、兴旺木业未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25‰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45000元(从2014年4月26日至10月26日共6个月,以后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和被告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的约定,被告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对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对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负担。

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只查明银**司还清了三个月的利息,但没有查明具体数额和利率是否合法,显然事实不清,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另外,原审法院只查明2014年10月17日沈**向银**司、广**司、兴旺公司发出催收函,但没有查明送达结果情况,无法说明沈**主张权利。另外,原判既然查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若借款人银**司到期未还款,保证人自银**司还款到期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代偿义务,那么这说明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3个工作日。显然,被上诉人沈**于2014年11月份起诉时已超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至于2014年10月17日的催收函,上诉人均未收到,况且此时也已超过保证期,仍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沈**答辩称,沈**收到三个月的利息,每次都是7500元,与还款计划书基本一致,且利率是月息2.5分,符合当时的利息约定,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声称的3个工作日的代偿期间是合同履行期,不是保证期间。一审中沈**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均收到了催款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上诉的最终目的就是拖延还款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银**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沈**与郑州银**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郑州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现沈**作为出借人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郑州银**有限公司和担保人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追要欠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在其出具的《保证函》中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公司将在接到您的通知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3个工作日”的代偿期间系合同履行期间,并不是保证期间,故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该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对郑州银**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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