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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季至2015年2月份,杜**、鑫**司口头约定由杜**给鑫**司供应塑料颗粒,鑫**司支付部分货款后,经算账尚欠杜**151055.6元,杜**于2015年3月10日、3月17日、4月21日三次打电话向鑫**司负责此业务的员工马少赢催要该款,并对通话进行录音,马少赢对该款数额认可,并表示尽快支付货款。

同时查明:杜**所供应鑫**司的货物中有一吨存在质量问题,价值6450元,鑫**司支付运费120元,杜**愿意接受鑫**司退还货物并承担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有及时交付货物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杜**、鑫**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鑫**司经杜**催要后仍未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司欠货款151055.6元,扣除存在质量问题货物的相应价值及运费后,鑫**司还应支付杜**144485.6元。杜**要求鑫**司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杜**未提交证据证明货款结算日期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故应按照其向鑫**司负责此业务员工马*赢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鑫**司在合理期限内不予退货,杜**可另行主张权利。鑫**司辩称其员工马*赢仅负责供货,无权支付货款,且该货款未经鑫**司财务和董事长认可不应支付的理由,因鑫**司具体负责此业务的员工已认可该笔货款的数额,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鑫**司具有约束力,故对鑫**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鑫**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货款十四万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六角及利息(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鑫**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六十元,由鑫**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鑫**司上诉称:1、本案双方对欠款及货物的质量问题均存在重大争议,所以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合法,并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2、原判仅查明有价值6450元的一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查明其他货物的质量问题。事实上,杜**给鑫**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中2014年8月20日、12月2日、12月12日的三车货物,均因含钙点及杂质高、拉力差、流速慢等问题,造成鑫**司的产品大量报废,损失总计为109590元。3、原判既然认定没有具体的货款结算日和违约责任,那么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判决利息,明显缺少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鑫**司向杜**支付货款34895.56元,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杜**、鑫**司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在一审庭审中,杜**、鑫**司亦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鑫**司称杜**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杜**多次给鑫**司打电话催要货款,在多次通话中鑫**司从未提出货物质量问题。鑫**司称因为行情不好,加之征用了60多亩地造成资金紧张,这才是鑫**司拖延付款的原因所在。3、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审判决鑫**司向杜**支付利息是合法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鑫**司所欠杜**货款的数额,原审法院经审理并作出了认定,鑫**司在上诉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鑫**司上诉主张杜**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鑫**司造成损失109590元,要求在所欠杜**的货款中予以充抵。鑫**司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鑫**司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鑫**司所欠杜**的货款,在杜**催要后仍未支付,其应当向杜**支付利息损失。鑫**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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