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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缪*酒吧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张某某持折叠刀将钟某某腿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右大腿多处皮肤创口,其中一处长度超过10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由被害人钟某某等人酒后到缪斯酒吧喝酒时率先辱骂、殴打张某某引发。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持刀捅伤钟某某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钟某某经济损失共4.8万元,钟某某表示谅解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钟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均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但张某某采取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手段,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之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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