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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孩归原告抚养,男孩归被告抚养,男方每月付给女方1000元抚养费。该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一个月的抚养费1000元,剩余部分拒不支付。为维持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2005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刘**,2008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刘**。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在上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一个月后复婚。2014年12月30日再一次在上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载明:“双方婚后有一子一女,女孩归女方抚养,男孩归男方抚养,男方每月给女方1000元抚养费,男女双方保留探视权”。离婚后,被告刘*于2015年1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询问笔录、被告通话记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说明协议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执行。协议约定,女儿刘**跟随母亲赵**生活,并由父亲刘*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的协议及经济水平,抚养费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即被告刘*到2015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0元,以后于每年的11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12000元,至其女儿刘**年满18周岁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每年应支付原告赵**抚养费12000元,2015年2月到2015年11月21日的抚养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的抚养费每年12000元于该年11月21日之前支付完毕,至其女儿刘**年满18周岁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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