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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登封市**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6月10日,被告将位于登封市东华镇安窑村南坡1000亩荒山发包给原告,承包期70年,并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后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包的荒山承包给他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数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1984年1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同没有村委经手人签字,荒山根本没有承包给原告,该合同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社员承包责任山合同书》一份,证明1984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位于东华镇安窑村南坡的1000亩荒山承包给原告,期限为70年,并经东华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二、登封市东华镇林业工作站下发的《通知》及证明人签字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购置树苗,栽种树木,履行了承包义务;三、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2年以来,原告多次向乡、市、省级政府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成立;二、真实性有异议,《通知》是假的,通知只可能通知支书、村长,不会通知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证明人未出庭,其证言不应采信;三、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1998年东金店乡人民政府关于拍卖集体宜林地使用权的实施办法一份、通知一份及被告与李**签订的承包合同三份,证明1998年时,被告在村里经过公开招标,将涉案林地承包给本村村民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东金店乡人民政府的两份文件无异议;被告与李**于1998年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恰恰证实了被告的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的198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社员承包责任山合同书,承包期为1984年1月到2054年1月,但在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原告称:不知道谁给自己的签订的承包合同。1998年,被告通过公开招标将该荒山承包给了本村村民李**。2014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丧失胜诉权,这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有序运转的需要。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案外人李**已长达十五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发生,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原告在2014年7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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