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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才建诉工商行政管理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才建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郑州**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释**(即本案原告),2008年1月18日被告收到该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为法定代表人释**变更为尚才建,申请书有释**及尚才建的签字,未盖有该公司印章。提交的文件还有企业法人变更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登封**总公司文件(登商总字(2008)1号),报告盖有郑州**发公司和登封**总公司印章,登商总字(2008)1号文件任命尚才建为郑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释**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依据上述相关文件和报告,进行了变更登记。2013年8月29日登封**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未印发《发关于尚才建、释**同志任免通知》(登商总字(2008)1号),其单位所存档的登商总字(2008)1号文件为《关于尚秋平等人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针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释**作为郑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原告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针对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原告释**于2013年9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三、针对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是否应当撤销问题。被告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无违法之处,依据郑州**发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进行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但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依据的登商总字(2008)1号文件并非登封**总公司出具,该文件不能作为被诉变更登记的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依据了虚假文件,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登封**管理局将郑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释**变更为尚才建的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2004年10月19日郑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释**工商变更登记无效。被上诉人释**根本不是郑州**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与登封**管理局变更郑州**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释**根本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释德戒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本案被上诉人释德戒起诉期限的确定。**戒在诉状中称2004年10月19日担任郑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后,因事务繁忙脱不开身无法亲自经营,就委托他人代为经营,直到2013年9月初才知道郑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尚才建是虚假陈述,不应采信。2008年1月18日应视为释德戒已知道登封市工商局变更郑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尚才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二)释德戒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戒2008年1月18日已知道登封市工商局变更郑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尚才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戒对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在2010年1月18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登封**总公司出具的《关于尚才建、释**同志职务任免通知》(登商总字(2008)1号)文件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该文件能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登封**管理局2008年1月18日变更郑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尚才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四、被上诉人释德戒提起行政诉讼前向登**商局提交的《证明》和提起行政诉讼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该两份《证明》不仅自相矛盾,漏洞百出,而且同登封**总公司7年来完全认可郑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尚才建的行为相矛盾,《证明》所述内容不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欲证明的内容,反而证明被上诉人释德戒的任职文件无效。证实了上诉人提供的登商总字(2007)11号和登商总字(2008)1号文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一审法院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严重偏袒被上诉人释德戒。上诉人一审提出行政诉状没有释德戒本人签名且释德戒本人未到庭的异议,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查明的情况,也未对上诉人的意见在判决书中详细陈述。

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被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出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判决撤销登**商局将郑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释**变更为尚才建的变更登记是错误的。

七、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应予改判。

八、登封**管理局2008年1月18日变更郑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尚才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登封市工**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尚才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件。释*戒提交的两份伪造《证明》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同登封**总公司7年来完全认可郑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尚才建的行为相矛盾,该两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采信,其内容不仅不能证明释*戒所欲证明的内容,反而证明释*戒的任职文件无效。2004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释*戒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规定,应无效,释*戒根本没有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登封**总公司出具的《关于尚才建、释*戒同志职务任免通知》(登商总字(2007)11号)文件和《关于尚才建、释*戒同志职务任免通知》(登商总字(2008)1号)文件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释*戒2008年1月18日已知道登封市工**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尚才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对登**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在2010年1月18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释*戒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严重偏袒被上诉人故意将被上诉人提供给工商局的自认其没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由原件杜**复印件。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应予撤销并改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释*戒辩称:一、答辩人作为郑州**发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开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完全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称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系旅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已由登封**管理局有关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该局颁发的410185120031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见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企业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行为,充分的证实了答辩人系旅游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正是由于其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关由答辩人变更后而来,故答辩人与本案不但有法律上的而且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完全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以2004年10月19日对旅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材料不真实、程序不合法等理由认定,答辩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变更为旅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李**,而非上诉人,无论该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都与上诉人无关,都没有损害上诉人的任何利益,上诉人根本无权主张。其二,依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强制性特征,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做出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更不是哪个部门或者个人随意认定无效的。再次,上诉人的旅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在答辩人的基础上经登封**管理局错误变更而来,既然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无效,而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又是在答辩人的基础上变更登记而来,显然上诉人的这次变更登记更加无效。进而,既然上诉人的变更登记也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完全正确。

二、答辩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答辩人的诉讼行为未超过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完全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2004年10月19日答辩人被依法登记为旅游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上诉人于2008年1月18日采用提供伪造的虚假文件,欺骗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其本人既没有告知答辩人,工商登记机关也没有告知答辩人。直到2013年9月份答辩人才知道这一事实,经答辩人向工商登记机关多次主张无果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答辩人的诉讼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三、上诉人于2008年1月18日申请变更登记旅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所提交的《关于尚才建、释**同志职务任免通知》(登商总字(2008)1号)文件是伪造的、虚假的文件,登封**管理局依据该虚假文件办理旅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首先,上诉人提供的登商总字(2008)1号文件的伪造性、虚假性。登封**总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答辩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u0026middot;)已经证实的非常清楚。众所周知,每个单位都会也都应该对自己单位作出的文件存档备查,而审查有关文件的真实与否应当以该文件出具单位存档为准。登封**总公司真正存档的登商总字(2008)1号是《关于尚秋平等人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文件涉及尚秋平等多人的利益,登封**总公司不可能也不会草率行事,也更不可能对两个不同的事情使用同一文件号下发文件。

其次,单位对自己内部的人事任免文件,只能任命某个人担任具体的行政或者党内职务,如经理、董事长、科长、局长等,而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是需要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后才能成立的。而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登商总字(2008)1号文件却直接任命尚**为旅游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不符合人事任免文件的行文要求。其二,依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知,企业法人的免职文件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应当是由企业法人自己作出的任免文件,而非该企业的主管机关。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任免文件却是由登封**总公司作出的,这显然也不符合《规定》的要求,进而依据该文件所作出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违法的。

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支持。

答辩人对本案提起诉讼不仅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特别授权委托了合法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充分保证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整个庭审活动进行了近四个小时,其中绝大部分都是上诉人占用的,即使上诉人在庭审中宣读事前经过准备但内容冗长、多次重复的答辩状行为,一审法院明知但均未制止,更不要说书记员不给其记录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受办公设施等客观因素的限制,一审法院没有使用电脑等办公设施,但这不能成为上诉人指责一审法院偏袒答辩人的理由。更何况如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记录的不够详尽,其完全可以通过事后整理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来弥补。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完全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行为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提供伪造的、不符合规定的虚假任命文件,欺骗一审被告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审理后,判决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登封**管理局答辩称:郑州市**有限公司设立于2002年8月10日,负责人李**,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是登封**总公司。2008年1月15日,经登封**总公司任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释德戒。2008年1月15日,该公司向我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文件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该公司主管部门登封**总公司以登商总字(2008)1号文件,任命尚才建为郑州**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文免去释德戒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向我局申请,我局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释德戒变更为尚才建。我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定程序,并无过错。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由企业主管部门(上级)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是依法对其进行核准登记,而变更法定代表人也属企业上级主办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我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虽然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变更登记是针对郑州**限公司,不是针对释德戒个人作出的,释德戒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旧)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释德戒不是适格原告。作为企业负责人,即使将企业委托他人经营,在长达5年多时间内对企业重大事件发生变化竟然毫不知情,不足为信。

2013年8月29日,登封**总公司《证明》的内容是:”此证明我商业贸易总公司未印发《关于尚才建、释**同志职务任免通知》(登商总字(2008)1号文件);我单位有关人事任免的文件均以中共登封**总公司总支部委员会文件印发(文件字号为[xxxx]xx号)。”特此证明其内容闪烁其词,不敢从正面说明问题,说没有出过(2008)1号文件,证明登封**公司没有以公司名义下过任何任职文件,全是以党总支名义下发任命文件,意思非常明确,可以理解为伪造。对于伪造自己的公文进行行骗,登封**总公司竟不予追究,这一现象十分奇怪。事实是,从郑州**开发公司登记档案可以看出,释**任职时的文件也是登封**总公司发的文,而不是其证明中证明的党总支文件,这自相矛盾。按照登封**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的逻辑,释**起初任职文件不是党总支文件,也就是假的,根本无需恢复其法定代表人资格。登封**总公司的证明文件自相矛盾,该文件原件在一审法庭上经过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为我局提供的该证明为复印件而不予采信,是不合理的。

除商业总公司(2008)1号文件外,2008年1月18日,郑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尚才建工商登记材料中,登封**公司再次确认尚才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盖有登封**公司的印章,我们认为这两个文件高度一致,是登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实了文件的真实性,是无可辩驳的事实。

另外,一审原告诉讼严重超过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直到2014年才向我局提出信访举报,我局给予了答复解释,后又提出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再次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登封**院一审判决,维护尚才建上诉请求和我局合法变更尚才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释**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从2004年10月19日李*乾变更为释**档案材料可以看出,释**被工商机关登记为郑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18日郑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释**变更为尚才建,释**与本案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释**对该变更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释**于2013年9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后,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被诉变更登记所依据的登封**总公司出具的《关于尚才建、释**同志职务任免通知》(登商总字(2008)1号)文件,与登封**总公司存档的登商总字(2008)1号文件内容不一致,该公司存档的登商总字(2008)1号文件为《关于尚秋平等人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两个文件文号一致但内容不一致,虽然不能证明哪个文件是虚假的,但登**商局作出涉案的变更登记依据的事实不清,故一审以登**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依据了虚假文件,证据不足,撤销该被诉变更登记结果正确,应予维持。4、登封**总公司作为郑州**发公司最初的出资人及后来改制过程中的主管部门,在该公司后续的改制没有进行彻底的情况下,仍应对该公司负相应的监管职责,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应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尚才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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