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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牛**、秦新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赵**、牛**、秦新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秦新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三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3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期间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赵**于2015年7月5日偿还80000元,余款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三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310000元,但三名被告商量了三人平均分担债务,就此打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赵**已还款80000元,只在自己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牛**、秦新坡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未举证。

被告牛**、秦新坡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8日,三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赵**借款3100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期间因原告急需用钱向三被告多次讨要,被告赵**于2015年7月5日偿还80000元,余款三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有借条为证,三被告应予偿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借款利息,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被告应自2015年1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该债务应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其已独自偿还80000元,原告不应再向其起诉,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牛**、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赵**、牛**、秦新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赵**、牛**、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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