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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张**、张**、张**、梁*、周五锁、国网河南**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张**、张**、张**、梁*、周五锁、国网河南**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张**、张**、张**、梁*、周五锁于2014年10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郭**、国网河南**电公司赔偿张**、张**、张**、梁*、周五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费、尸检费、交通费共计761334.56元;2、郭**、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雷**,被上诉人张**及其本人与张**、张**、梁*、周五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梁**(已死亡)经其二哥梁**介绍,承包郭**位于登封市东华镇刘庄村的旧养鸡场,约定由梁**将鸡场内全部设施修建好,因为郭**的养鸡场系租用别人的土地,租金为每年2800元,因此第一年先交3000元现金,作为一年的承包金,并保证水电通至场内,水电费由梁**承担。梁**交3000元给郭**后,郭**将地租2800元交给土地使用权人郭**。2014年7月9日10时左右,郭**打电话通知电工郭**,让郭**到其鸡场接电,当日16时,郭**到郭**鸡场接电,原来鸡场用的是四相地埋电,其中一根零线、一根火线通,其余两根火线不通。2014年7月10日,郭**再次打电话通知郭**到鸡场,去时场内已扯有两根明线,郭**将两根不通的火线和两根新扯的明线接到漏电保护器上,并告知郭**及梁**得更换漏电保护器并存在安全隐患,但郭**及梁**未更换。2014年7月14日19时许,梁**在用水枪清理卫生时,突然触电死亡。2014年8月30日,登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公(登)鉴(法医)字(2014)064号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认定2014年7月14日19时40分许,梁**在登封市东华镇东刘庄村养鸡厂用水枪冲篱笆时,触电倒地昏迷,水枪在右手中握着,登封**民医院120医生到现场时检查人已死亡,并鉴定梁**系电击死。经登封市东华镇政府、登封市**有限公司、原鸡场负责人郭**、该村电工郭**及刘庄村民调主任等人,在刘庄村委协调该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张**、张**、张**、梁*、周五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与国网河南**电公司赔偿张**、张**、张**、梁*、周五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费、尸检费、交通费共计761334.5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梁**生于1977年9月22日,2001年4月8日结婚,其长子张**生于2005年1月22日,次子张**生于2010年5月1日。梁**之母周五锁生于1941年7月11日,梁**之父梁*生于1934年8月8日,包括死者梁**在内共有子女12人。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国网河南**电公司电工郭*有明知梁**与郭**所使用线路及漏电保护器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梁**在用电时电击死亡,对张**、张**、张**、梁*、周五锁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国网河南**电公司辩称郭*有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郭*有自认其为公司电工,足以认定郭*有系职务行为,故对该辩由,该院不予采信。郭**明知鸡场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将鸡场承包给梁**,在电工郭*有告知电力设施需要更换情况,未阻止梁**使用,导致梁**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其辩称,将其鸡场免费借给梁**使用,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其辩由,该院不予采信。同时,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按照生活常识,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应避免导体与高压线接触,以防止人身遭受伤害,但其在电工郭*有告知电力设施需要更换情况,仍然使用且在雨后使用,其却疏忽大意,导致电击死亡,故应减轻郭**、国网河南**电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张**、张**、梁*、周五锁的损失数额及项目有: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四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850.38元(15726.12元/年÷2人×9年+15726.12元/年÷2人×14年),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89081.3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因本案事故并非是单一原因引起的,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原因力的不同,结合本案实际,该院认定国网河南**电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89081.38×20%=137816.27元,加上10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147816.27元;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89081.38×20%=137816.27元,加上10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147816.27元。张**、张**、张**、梁*、周五锁诉请郭**、国网河南**电公司赔偿761334.56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郭**、国网河南**电公司各自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规定的《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7816.27元;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7816.27元;三、驳回原告张**、张**、张**、梁*、周五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7元,由原告张**、张**、张**、梁*、周五锁负担2829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739元,由被告郭**负担739元。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郭**与死者梁**的哥哥梁**系熟人关系,梁**知道郭**的养鸡场闲置,梁**告知郭**其弟梁**准备养鸡,由于梁**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看能否借用郭**的养鸡场。因郭**与梁**的关系较好,且养鸡场闲置,郭**便同意将养鸡场借给梁**使用。因此郭**与梁**之间并非是承包关系。郭**并没有告知过梁**或梁**的家人每年租金是3000元,也未向梁**收取过3000元的地租。郭**向郭**交纳的2800元租金是郭**按照与郭**之间的约定交纳的,并非是梁**交给郭**后,郭**才向郭**交纳的。郭**也未承诺过“保证水电通至场内”。没有证据证明郭*有告知过郭**漏电保护器存在安全隐患。郭*有作为专业电工,对于漏电保护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其应当拒绝为养鸡场接通电源,郭*有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其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郭**和梁**已经明确约定了由梁**将养鸡场内的全部设施修建好后方可使用,据此,即便漏电保护器存在隐患,负有维修或更换义务的人是梁**,并非是郭**。一审判决郭**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判决郭**予以赔偿缺乏依据。

针对郭**的上诉,张**、张**、张**、梁*、周五锁答辩称,郭**称梁*超系借用养鸡场不是事实,且不符合常理。郭**称其建造的养鸡场是租用他人的,且每年交付租金2800元。梁*超与郭**非亲非故,郭**不可能分文不取将养鸡场借用给梁*超。此外,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梁*超之间借用养鸡场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是正确的。郭**将养鸡场承包给梁*超应当保障养鸡场水电设施的安全。本案中,在养鸡场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且电工郭*有明确告知郭**电力设施需要更换时,仍未阻止梁*超使用。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购房合同确认赔偿标准是正确的。

针对郭**的上诉,国网河南**电公司答辩称,电工郭*有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经退休,其已不再是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有到养鸡场接电时是由郭**骑着摩托车带着去的,并不是通过正规途径向电管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指派专业电工按规程接电的。故此郭*有的行为不应是职务行为。涉案养鸡场的线路是400V以下低压线路,不是1000V以上的高压线路。本案应为一般民事侵权,而非高度危险的特殊侵权。本案中,国网河南**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法行为,梁**不幸触电死亡的损害结果与国网河南**电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郭**让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重大责任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中郭**称涉案的土地是其租用郭**的,地上的房屋是郭**自己修建的,梁**安装的安全阀是通过郭**原先安装的总电表及漏电保护器与供电线路相连的。同时郭**在诉讼中称不能确定漏电保护器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否起到了漏电保护作用。由于梁**系遭到电击死亡是已经法医鉴定确认的客观事实,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据此可知事故发生时郭**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并未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从而亦证明郭**交付梁**使用的养鸡场在供电设备上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此郭**对于梁**的死亡存在过错,郭**主张养鸡场系其借用给梁**使用的理由并不能免除其应付的责任。张**一方提交的商品房出售合同显示,梁**于2007年既已购买了位于登封市**福路北段的房屋,因此一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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