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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中凯**公司与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登**限公司诉被告景红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景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8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800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43740元(截止于2014年2月28日)及2014年3月1日起至购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景**辩称,其愿意给原告180000元房款,但不愿支付违约金,如果支付违约金,就不要房子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登0003868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2012)登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位于中凯龙城第B81单元202户房屋,后法院判决解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景红伟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称其没有签订上述合同和协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第(二)组证据,两份合同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被告虽辩称没有签订上述合同和协议,但是未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判决书,该判决是本院依法作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效力后,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就该房屋重新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80000元,如逾期未付,则每日按照购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双方就房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属于违反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定的支付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景**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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