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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57号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石**、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程**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确定恋爱关系,半年后订婚。2012年2月5日,被告方以现金形式存入原告银行账户150000元。2012年4月16日双方在山东省曹县老家举办了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至2015年春节,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年有余。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郑州**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北路10号1号楼1单元4层15号的房屋一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纳了该房屋的首付款17余万元。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并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5年2月27日该房屋所有权证(郑**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程**,系单独所有。现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以其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并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购得的房屋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之后未就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原告即以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由,请求被告搬出房屋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房屋产权证足以证明系上诉人单独所有,不论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形式的债权都不影响上诉人对房屋享有的绝对支配权;一审认定双方共同对上诉人所购买房屋进行装修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该房屋装饰装修,上诉人的房屋是自己装修的,被上诉人只是在装修过程中帮过忙而已,被上诉人买过部分家具、家电之类的系对上诉人的赠与,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权利;双方是2012年4月16日举行的婚礼,也是从典礼开始后开始在一起共同同居生活的,而上诉人所买房屋系2012年4月12日,被上诉人系2012年2月5日赠与上诉人150000元,该房屋并非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购得的房屋,而是上诉人个人在共同同居生活之前就已单独购买的,一审认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错误,且赠与行为完成,已经交付,赠与人要求返还财产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诉争房屋是共同财产,不属于上诉人单独所有。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期间购得,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现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韩**解除同居关系后未就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其主张物权保护,要求被上诉人韩**搬出房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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