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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乔**于2015年2月2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间从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16日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乔**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肖**,被上诉人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原告乔**经人介绍跟随张**工作,后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虽然具备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定主体资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乔**上诉称,一、原判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聘用的生产厂长张**招聘的工人,主要负责生产技术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整,且上诉人是在上班中受伤的,上诉人提供的记工薄以及记工薄页面所盖的公章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就是被上诉人即郑州鼎**限公司。张**是被上诉人鼎**司的代表或负责人,2014年3月16日乔**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从高空摔落致伤。所以,乔**通过张**和鼎**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判没有查明张**的身份以及与鼎**司的关系,更没有查清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所以,原判决结果错误,无法令人信服。二、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1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考勤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被上诉人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排除本案劳动关系的确立。原判仅以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所以,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鼎立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我们都不认识;二、张**跟我们不是雇佣或者被雇佣的关系;三、张**的录音我们也不认可;四、公司的场地是我们租的,我们一直就没有生产,也没有雇佣任何工人。

二审中上诉人乔**向本院提交三组新的证据:

第一组:一、2013年5月12日徐**、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二、2014年5月13日韩保民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三、2014年5月16日徐占周证言;四、2014年5月6日徐**证言;五、2014年5月30日齐向东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六、2014年5月15日刘**、王*谈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七、2014年6月23日闫新锋证言。证明张**是鼎立公司的负责人,处理公司一切事务;乔**是张**安排工作的;2014年3月16日乔**在鼎立公司工作时摔伤,张**叫车送医院救治。

第二组:一、2014年4月5日和2014年12月19日照片8张;二、2013年10月28日和2015年1月21日营业执照2份。证明被上诉人鼎立公司的牌匾和张**在办公室主持事务及车间生产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现场,尤其是张**办公桌上放置的鼎立公司的考勤表,加盖了鼎立公司的公章。这与记工本印证乔**与张**代表的鼎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营业执照说明鼎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新型钢管脚手架扣件加工、销售;铸钢件销售。与乔**提供的扣件加工劳动吻合,说明乔**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第三组:新**民医院证明及乔**的病例。证明乔**于2014年3月16日从高空摔落并导致腰椎骨折等受伤情况。

被上诉人鼎立公司质证称:提供证言的这些证人我们都不认识,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照片上显示的牌匾我们根本就没有;照片上的车间是我们公司的,是新密**材料厂破产后租给我们;照片上的办公室是张**的,他在厂里面住;仓库是豫隆耐材厂以前的仓库,我们去年11月份推倒后又重新盖的;考勤表的照片不知道他们什么时候拍的;照片上车间日期是12月19日,是我们的员工在该车间;照片上的机器我们不认识也不知道是什么机器;住院的病例我们都不清楚,也不知道。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乔**申请证人徐新宇出庭作证。

证人徐新宇作证称:我们原来在张**那厂里干活,厂的名字是鼎立有限公司,从11年开始在那儿干活,中间放过几次假,13年干了一个冬天,第二年我们又去了,是乔**叫我们的。在鼎立公司工作最晚的是13年一冬天,有乔**,我当时也是干扣件,工资是按件计数。张**是厂长。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乔**对证人徐新宇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鼎立公司认为,张**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乔**所举证据以及证人所述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提供的证人均非鼎立公司的员工,无法有力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鼎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照片只能显示车间、仓库以及张**的存在,无法证明张**与鼎立公司的关系;住院病历只能证明乔**摔伤并经医院治疗的事实,亦无法直接证明其与鼎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乔**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对案外人张**进行了调查询问。张**称:我是豫隆耐材厂的厂长,我不是鼎立公司的员工。我的豫隆厂倒闭停产很久后,我把厂房租给了冯**,他办了鼎立公司,从11年12月份到13年元月份,主要生产扣件,后来就关门了。13年七八月份又租给了徐**,他大概接手了三四个月,没有生产。后来,我就找到了樊**,他是13年八九月份接手的,准备生产汽车配件,都是用的鼎立公司的名称。直到14年七八月份才定项,到11月份才生产。乔**曾经给冯**的鼎立公司干活,冯**一停产,他就没干了。当时我想把我以前厂里的设备机器拆了,拿出去卖掉换点钱,就给乔**打电话,让他过来帮我修理电葫芦,然后他就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了。乔**是给我自己干活的时候摔伤的,治疗的医药费都是我个人出的钱。乔**跟樊**从来不认识,也没有关系。我给乔**说过我愿意承担责任,但是他让我出28.8万,我嫌他要的太多了,没谈成,他就开始告鼎立公司了。

经质证,上诉人乔**认为对该调查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张**的证明,说明鼎立公司内部存在租赁关系,并且也说明乔**给冯**的鼎立公司干过活儿,说明乔**与鼎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说是他把乔**喊过来修理电葫芦,这个事情属实,但这仍然是给鼎立公司干活儿,张**说乔**是给他自己干活儿不是事实,张**也一直代表鼎立公司。鼎立公司的租赁等情况是内部行为,对外不影响乔**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张**说的关于租赁的情况应予采信,但是说的乔**跟着张**干活儿的情况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鼎立公司认为其跟张**是租赁和被租赁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说的乔**受伤的事儿,不清楚。张**说的其他内容,是真实的。乔**跟谁存在劳动关系,给谁干活儿,均不清楚,但是鼎立公司没有聘用过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乔**与被上诉人鼎立公司之间虽然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但是上诉人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经本院向案外人张**调查询问,其详细介绍了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并明确说明了上诉人乔**是跟随其自己干活时摔伤的,并且其表示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对该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乔**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待上诉人证据确实充分之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乔**提出的对记工本的鉴定申请,由于其在一审过程中就以证据的形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记工本,却未提出鉴定申请,实属对个人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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