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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余**与徐**于1997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2日,新**委会向徐**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2厘,定期一年,新**委会为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经村支书李**及村长银功战签字,且有新**委会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1年8月9日,债权人徐**因疾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委会向余**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且欠条上有新**委会公章及当时村主任签名,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委会依法应予返还。双方约定该借款月息为1分2厘,该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新**委会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新**委会关于余**诉讼请求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对李**、银功战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余**曾多次向新**委会的工作人员主张债权,故本案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新**委会关于要求追加李**、银功战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查,实际借款人为新**委会,李**、银功战系当时的村主任及村长,故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师寨**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双方当事人约定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二厘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3元,由师寨**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余**所主张的借款系虚假的,其依据的借款凭证是本应由上诉人保存的记账凭证,该债权债务或许不存在或已经消灭。2、本案借款发生距离起诉依照过了14年,其未主张过还款的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审程序中徐**代理余**未提交基层组织推荐函,且未依法追加李**、银功站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2.5万元由借款借据、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该笔借款经过了镇政府的确认登记,上诉人是明知的。借款后,被上诉人每年都多次追要,但上诉人为逃避债务否认借款及索要借款的事实,并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显然为了逃避债务,难以成立。2、一审代理人徐**没有基层组织推荐函,是因为上诉人不为其出具推荐函。李**、银功战在借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未追加该二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本院依余**申请调取了原阳县师寨镇财政所留存的新**委会截止2015年7月份的会计科目余额表,该表上显示新**委会账目上登记有徐**的2.5万元债权。余**对该证据无异议。新**委会对该证据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镇财政所统计的村委会债务是依据徐**提供的资料制作的,其对具体债权数额未深入调查核实,故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到期后,余长兰方多次追要借款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主张与上诉人存在2.5万元借款关系,提供了原始借款借据、新**委会原始账目、当时经办人李**和银功战的证言,再结合本院调取的原阳**财政所关于新**委会的会记账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存在2.5万元借款关系,新**委会主张该借款虚假或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案涉的2.5万元的借款发生在徐**与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权,现余**起诉要求新**委会还款符合规定,新**委会依法应当偿还。案涉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方多次索要未果,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处于不断中断状态,后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新**委会主张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作为余**的原审代理人未提交基层组织推荐函,余**答辩称系作为上诉人的新**委会不予出具,符合本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李**、银功战在本案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追加二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原审未予追加其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原**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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