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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与毛林寿、毛**、葛*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原告陈**诉被告毛**、被告毛**、被告葛*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并作为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葛*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张**与被告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二原告共同所有的两台龙门架租赁给被告使用,日租价每台为50元,被告必须每月结算租金,否则加收本月租金20%的滞纳金(违约金)。先付押金6000元。被告将龙门架使用于辉县市某某安置住宅小区某处。一台从2010年9月29日开始计费,至2011年6月10日归还,实际使用233天(扣除合同约定的春节10天,收麦10天),租赁费为11650元。另一台2010年10月8日开始计费,至2012年3月23日归还,实际使用492天(扣除两个春节20天,收秋10天,收麦10天),租赁费为246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36250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押金,仍欠302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二原告租赁费3025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是按合同约定是所欠租赁费数额的20%的违约金为605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毛**、被告毛*全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

被告葛*保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张**和毛**。原告也认可租赁物两台龙门架用于辉县市某某安置住宅小区某处。被告葛*保等四人受雇于被告毛**,为其看厂,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葛*保和毛**具有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葛*保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是错误的,要求驳回原告对葛*保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30日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租赁物为二原告共同所有,所得租赁费应二人共同所有、平均分割。2、葛**出具的周转材料出库单1份,这是葛**出具的手续,他没有毛林寿和毛**的委托。3、2010年10月8日租赁协议1份。证明租赁物名称、租金标准、押金数额、违约金约定及双方约定的管辖权。租赁费应每月支付,逾期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租赁费的20%。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押金为6000元。第二条约定的是租赁龙门架的价格为日租金每台50元,原告租用了2台。协议是和毛林寿所签,但周转材料出库单是毛**租1台,葛**租1台。并且工地收料人并未注明谁在工地收料。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应每月的最后一天结清本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交租金则加收本月租金20%的滞纳金。毛**租赁的龙门架是从2010年9月29日起租赁,2011年6月10日归还,实际使用了233天,租赁费为11650元。另一台是葛**在2010年10月8日租的,归还的时间是2012年3月23日,没有退单。这个租赁期间为533天,扣除春节20天,收秋10天,麦收10天,实际租赁天数为493天,我们主张492天,租赁费为246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物全部归还后将租金、机器维修费及其他费用一次性付清,逾期一天加收20%的滞纳金。毛林寿不到庭的情况下不清楚毛林寿是否委托过毛**或葛**。周转材料出库单2份。说明了工地地址,用于辉县某某安置住宅小区某处工地。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应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毛**、被告毛*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丁某某,崔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葛**在工地是受雇于毛林寿,是看场地的。

庭审中,被告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租赁协议和合伙协议无异议。对被告葛**签字的周转材料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出库单是原告统一印制的,这上面租赁单位是辉县市某某村安置小区某工地,葛**在上面签字说明收到了上述租赁物,不能证明葛**是承租方。对其他证据与被告葛**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葛**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一个证人说的是往回拉的时候签的字,第二个证人说的是收的时候签的字,说的不一致。第二个证人说的跟他不是一个工地,不在一块,况且这两个证人原告都不认识,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书及租赁协议,因被告不提出异议,故对该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出库单的真实性被告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葛**提供的证据丁某某、崔某某出庭证言,因该二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二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8日,原告张**与被告毛**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将二原告共同所有的新型龙门提升架2台租赁给被告使用,2台新型龙门提升架使用于辉县市某某村安置小区某工地,日租金为每台5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每月的最后一天结清本月租金,否则加收本月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中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可以通过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6000元。第一台龙门提升架是从2010年9月29日起租赁,2011年6月10日归还,扣除春节10天、收麦10天,被告实际使用了233天,租赁费为11650元。第二台龙门提升架是从2010年10月8日起开始租赁,2012年3月23日归还,租赁期间为533天,扣除春节20天,收秋10天,麦收10天,实际租赁天数为493天,原告主张492天的租赁费为24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30250元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次诉讼的租赁物系二原告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毛**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使用本案所涉租赁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毛**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毛**欠原告租赁费302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付。同时,被告毛**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数额以原告主张的所欠租赁费总数30250元为基数,为6050元(30250元×20%)。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毛**承担责任,因被告毛**与被告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毛**与毛**之间的关系,且在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出库单中有毛**的签字,故被告毛**应对被告毛**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承担责任,因从被告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葛**受雇于被告毛**,被告葛**在周转材料出库单中签字仅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陈**租赁费30250元及违约金60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2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毛*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陈**对被告葛**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毛**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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