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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981.0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驳回刘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涉案毒品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以“原判认定贩卖毒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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