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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三与被上诉人杨**、赵**、高**、原审原告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上诉人杨登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高**,原审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个体建筑工匠,原告杨**受雇被告杨*干活。2013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杨**被安排到被告高**家建房。由于工人从地面上房顶没有直接的方法,被告杨*的领工董*就借用了被告高**的梯子。因梯子的长度只能到房檐的下部,原告杨**在爬到梯子的顶端后,就用手抓着房子的墙沿外伸的壳子板向上,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原告杨**于当日被送入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杨**在该院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17日,原告杨**出院,支付医疗费14414.9元。原告杨**住院期间,由其妻潘*护理。2014年4月22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了检查费235.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赵**有7个子女;原告潘*有责任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将自己的住房交由被告杨*建筑,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杨**作为被告杨*的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因此原、被告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作为雇主,施工设备不完备,在没有能使工人直接到达所建房顶的设备的情况下,借用他人的梯子又长度不够,再加之缺乏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杨**在劳动中遭受损害,对此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5%);原告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梯子较短,在不佩带任何劳动安全保护设备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5%)。被告高**作为房主,与被告杨*系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原告杨**在汝**医院支出医疗费14414.9元;(2)、误工费,原告杨**为农村居民,2013年12月30日住院,2014年4月22日定残,共114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为2647.09元(8475.34元÷365天×114天);(3)、护理费,原告杨**住院19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为441.18元(8475.34元÷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杨**伤情,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为380元(20元/天×19天);(6)、鉴定费和检查费1035.5元,是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应按原告请求的1035元计;(7)、残疾赔偿金,驻马店市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应赔偿20年,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上述(1)-(7)项,共70340.21元,被告杨*赔偿75%,即52755.15元。(8)、精神慰抚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慰抚金为12000元,由被告杨*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1936年12月21日生,应赔偿5年,其有7个子女,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475.34元计算,为1205.94元(5627.73元×5年×30%÷7人),按原告请求的1200元计算,被告杨*赔偿75%,即900元。原告潘*虽然55周岁以上,但因其有责任田,有生活来源,故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检查费、伤残赔偿金共52755.15元;二、被告杨*赔偿原告杨**精神慰抚金12000元;三、被告杨*赔偿原告赵**生活费900元;四、驳回原告杨**、赵**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赵**对被告高**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支付内容,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二原告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9元,三原告负担1114元,被告杨*负担16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雇佣杨**干活,不应对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杨**应承担主要责任,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未构成八级伤残;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审准许杨**追加高**为被告,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或发回重审;重新合理确认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将自己的住房交由杨*建筑,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杨**跟随杨*干活,听从杨*的管理和指挥,工资由杨*发放,故杨*与杨**构成劳务关系。杨**作为杨*的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作为雇主,施工设备不完备,缺乏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杨**在劳动中遭受损害,对此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5%)。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5%)。高**作为房主,与杨*系承揽合同关系,高**所建房屋为平房,杨*承建高**的房屋并不需要相应资质,杨**所用的梯子系杨*的领工董*借用,高**并未强迫杨**使用,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梯子有质量问题,故高**不存在选任、指示的过失,对杨**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杨*在一审中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杨**构成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杨**的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适当。杨**在一审起诉杨*后,认为房主高**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一审庭审前申请追加高**为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合法。综上,杨*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杨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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