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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木家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钢木家具厂)劳动争议一案,赵**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钢木家具厂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元,并由钢木家具厂承担诉讼费用。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1964年参加工作。1986年左右赵**调到钢木家具厂工作。之后因单位经营形式不好,长期处于停产状态,期间多次更换负责人,导致赵**的部分档案资料丢失,致使到2004年赵**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2009年左右,钢木家具厂负责人又多次到相关部门为赵**办理退休手续均未果。后在赵**的家乡为其办理了农村社会保险待遇。另查明,赵**在钢木家具厂工作期间,钢木家具厂未为赵**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养老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中,赵**参加工作后到钢木家具厂工作,因钢木家具厂未能为赵**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自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钢木家具厂在为赵**不能办理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时,经赵**同意为其办理了农村养老保险,使其享受了农村社会保险待遇,故赵**在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后,不能再享受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故对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要求钢木家具厂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的理由与赵**起诉的理由大相径庭。赵**在一审起诉的理由是,由于钢木家具厂将赵**的职工档案部分丢失,并且不能补办,导致赵**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钢木家具厂赔偿经济损失。而一审认为钢木家具厂未能为赵**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赵**到达退休年龄后自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审这样认为是严重错误,因为,养老保险手续是可以补办的而不是自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此外,赵**要求的是赔偿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则论述的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二,一审法院以赵**在农村办理了农村养老保险,不能再享受职工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由于钢木家具厂将赵**的档案材料丢失,并且通过省、市、县三级政府职能部门不能补办。在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因赵**生活极其贫困,为了解决生活问题,赵**才通过关系参加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每月享受120元的待遇。这个待遇与赵**的要求赔偿档案资料丢失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关系。即便存在点关系,也应当在赔偿数额万面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赵**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就不能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是错误的,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赵**要求的是,因钢木家具厂将赵**的职工档案丢失,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职工档案的丢失赔偿问题,最**法院己经做出明确的批复。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决赔偿赵**经济损失1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钢木家具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赵**上诉无事实依据且错误,并无法律依据,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二、赵**之上诉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本案事实是造成末给赵**办理退休不能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原因过错不在钢木家具厂。赵**档案在其任职时就因丢失或无有不能办理社保手续和退休手续,钢木家具厂曾为此给其做了多少努力;因档案不存在不能违规补办,努力无果,考虑到赵**生活困难,给多方联系和努力,并征得赵**同意在农村为其办理了农村养老保险,其已享受了农村社保待遇,尽到了力所能及的责任。因此赵**要求钢木家具厂赔偿损失更为无理。王**同志在厂停办后受命处理职工反映问题时经上级批准对厂里职工有档案尚未办理社保手续者已给出过处理,职工除赵**外均已办理。我国法律规定的是过错责任。既钢木家具厂赔偿损失理由何在,一审判决依据事实下达判决正确。因此其上诉应予驳回。因为赵**自己的责任造成无法办理退休和享受社保待遇。钢木家具厂经其同意,为其办理了农村社保,况其已实际取得,再要求钢木家具厂为其办理退休和社保待遇无理,且劳动保障和社保部门的规定是只能取得一项,不能重复参保,赵**既已取得农村养老保险再要求钢木家具厂为其办理社保和退休无理,实为无理上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赵**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于1986年调到钢木家具厂担任厂长职务,二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厂长一级的人事档案在钢木家具厂原上级主管部门辉县市轻工业局(二工局)保管,钢木家具厂原继任厂长王**答辩称2000年其接任厂长时并未见到赵**的档案、赵**担任厂长时并未将档案转入钢木家具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因钢木家具厂存在保管不当等过错而将其档案材料部分丢失,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钢木家具厂赔偿其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养老待遇损失120000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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