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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木家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辉县市钢木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辉县市钢木家具厂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64年参加工作,系正式工,连续工作了几十年,2004年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的年龄,但由于辉县市钢木家具厂领导多次更换导致原告的档案材料丢失,致使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待遇,此外,辉县市钢木家具厂没有让原告参加养老保险,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王**现已退休,不再担任厂长,原告将王**列为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2、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曾担任钢木家具厂的厂长职务,其本人的档案存放何处答辩人均未见过,现厂已关闭多年,且王**担任厂长时已经做过处理,厂内多人均按当时情况作出处理,原告为何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答辩人根本不知情,现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应予以驳回;5、原告在厂时已停产,未按厂里规定交养老保险的,说明就无档案,其在家乡已参加养老保险至今,其养老保险已解决,不应重复保险;6、根据原告起诉,答辩人无责任,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已将原告的部分档案丢失,现无法退休,

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部分档案资料,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档案,只是档案资料不全,办理不了退休手续。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只是为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才出具的证明,关键是原告档案不齐,才办理不了退休手续,并不是厂里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证据原件,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1964年参加工作。1986年左右原告赵**调到被告辉县市钢木家具厂工作。之后因被告单位经营形式不好,长期处于停产状态,期间多次更换负责人,导致原告的部分档案资料丢失,致使到2004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2009年左右,被告负责人又多次到相关部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均未果。后在原告的家乡为原告办理了农村社会保险待遇。

另查明,原告赵**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养老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中,原告赵**参加工作后到被告单位工作,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自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被告在为原告不能办理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时,经原告同意被告为其办理了农村养老保险,使其享受了农村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在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后,不能再享受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辉县市钢木家具厂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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