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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在汝南县罗店镇邢桥村榆园生产路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村民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谩骂和厮打,张某某将焦某某打伤,经检查鉴定,焦某某左侧第2、3根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焦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伤害现场处置登记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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