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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4)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1日22时许,在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控制下,陈某某到辉县市赵固乡东耿村张某某家中购买咖啡因。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丈夫张某某购买的咖啡因以每包3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两包,计53.10克。

2、2013年9月12日下午,在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控制下,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1500克咖啡因,并约定在辉县市薄壁镇谷堆坡村口辉薄路边交易。当天下午5时许,在辉县市薄壁镇谷堆坡村口辉薄路边,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向陈某某出卖咖啡因的张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咖啡因3袋,计1205克,报纸包装的小包咖啡因21包,计561.80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户籍证明、上缴毒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1日22时许,在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控制下,陈某某到辉县市赵固乡东耿村张某某家中购买咖啡因。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丈夫张某某购买的咖啡因以每包3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两包,计53.10克。

2、2013年9月12日下午,在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控制下,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1500克咖啡因,并约定在辉县市薄壁镇谷堆坡村口辉薄路边交易。当天下午5时许,在辉县市薄壁镇谷堆坡村口辉薄路边,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向陈某某出卖咖啡因的张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咖啡因3袋,计1205克,报纸包装的小包咖啡因21包,计561.8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1968年7月11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1969年11月2日出生;2、现场照片;3、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上缴毒品清单;6、辨认笔录及照片;7、辉县市**验测试中心证明;8、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新)公(刑)鉴(毒)字(2013)174号,涉案物品中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二被告人贩卖咖啡因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包3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两包咖啡因。2013年9月12日下午5时许,在辉县市薄壁镇谷堆坡村口辉薄路边,其正在向他人出卖咖啡因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将其准备交易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咖啡因3袋及报纸包装的小包咖啡因21包查获;11、被告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11日晚上,其以每包3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两包咖啡因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60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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