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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刘*、第三人刘**、田**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刘*、第三人刘**、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进、第三人刘**、田**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1998年12月26日,原、被告举办典礼结婚,尔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形成共同财产:座北朝南楼房二层八间,配房三间附带大门一个,东平房三间;四轮拖拉机一辆及车斗一架、播种机一台、撒化肥机一台、脱玉米机一台、收花生机一台、花生脱壳机两台、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席梦思床两张、蒸馍机一套、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各一辆,电动三轮车和电动车各一辆、电风扇两台、平板电视机和彩电各一台。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在驻马**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双方争议的财产没有处理。其实诉讼中,被告刘*欺骗法院称没有财产,并撤回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告应分得现金12万元及原告与女儿二人的责任田5.2亩,其余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存在,除房屋之外的其他财产,被告也不知下落,这些东西曾经买过;原告所述财产均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被告不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二人的责任田5.2亩,已经村委分割给原告了,原告要求分房屋款9.5万元没有依据,可以依法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田**诉称,原告所述财产均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第三人宅基范围内的房屋,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房屋所有权应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只能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房产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述的脱玉米机、收花生机都已经淘汰报废,不存在了,其他东西现在房屋内的就有,不存在的就没有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6日,原、被告举办典礼结婚,尔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婚生一子刘*。2003年6月,原、被告协议离婚。2006年6月5日婚生一女刘*某。2006年10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汝*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准予刘*与郑**离婚,一子刘*随刘*抚养,一女刘*某由郑**抚养。下判后,郑**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6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答辩,可以认定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形成共同财产:位于汝南县梁祝镇赖屯村秦庄25号房产(座北朝南楼房二层八间,配房三间附带大门一个,东平房三间),上述房屋占有宅基地为被告、第三人使用;四轮拖拉机一辆及车斗一架、播种机一台、撒化肥机一台、花生脱壳机两台、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席梦思床两张、蒸馍机一套、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各一辆,电动三轮车和电动车各一辆、电风扇两台、平板电视机和彩电各一台。在离婚诉讼中,因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对双方争议的财产没有处理。2015年7月28日,原告委托的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驻光大资评报字H(2015)第040号资产评估报告:汝南县梁祝镇赖屯村秦庄25号房产资产评估值为376259元,其中宅基地价值62828元。诉讼中,原告及女儿二人的责任田5.2亩,经汝南县梁祝镇赖屯村委分割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家庭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一般应按共有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和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社会安定等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原告同被告、第三人共同生活、劳动,用劳动所得建造的房屋、添置的生活、生产资料,共同管理、使用,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汝南县梁祝镇赖屯村秦庄25号房产(座北朝南楼房二层八间,配房三间附带大门,东平房三间);四轮拖拉机一辆及车斗一架、播种机一台、撒化肥机一台、花生脱壳机两台、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席梦思床两张、蒸馍机一套、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各一辆,电动三轮车和电动车各一辆、电风扇两台、平板电视机和彩电各一台。从有利生产生活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考量,酌定:座北朝南楼房二层八间,配房三间附带大门一个,东平房三间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结合房地产评估价值,扣除宅基地使用权价值,酌定被告及第三人补偿原告房产折价款7.5万元;为有利原、被告生活生产原则,其它生产工具及家具、家电均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被告及第三人补偿原告财产折价款5000元。第三人辩称宅基范围内的房屋,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房屋所有权应属于第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辩称原告提供的房产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第三人虽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所述的脱玉米机、收花生机都已经淘汰报废不存在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第三人刘**、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财产折价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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