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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和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和犯诈骗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和以办养老退休各种理由,骗取李*甲现金7000元;2011年7月份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和以买扶贫救灾房为由,骗取李*甲现金70000元;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和以让李*甲的二儿子到辉县**警队上班为由,骗取李*甲现金19000元;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和以让李*甲大儿子给其开车及“九龙皇宫”庙建好给10万元红利和领米、面、油为由,骗取李*甲现金7000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和以买1953年版人民币挣钱为由,骗取李*甲现金15800元。2、2011年农历正月及2011年的3月份,被告人李*和以建“九龙皇宫”庙安排工作、办“浮山证”领福利及浮山寺医疗保险、为李*乙的女儿媳妇安排工作、买廉租房为由,骗取李*乙现金267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和为李*乙的丈夫李*丙出具了26700元的借据。3、2012年的夏天,被告人李*和以建好“九龙皇宫”庙后可分10万元红利为由,骗取田某某现金5500元;2012年秋天,被告人李*和以给田某某领养一名女婴为由,骗取田某某现金5000元。4、2011年至2012年春天期间,被告人李*和以给王某某及家人办理宗教证、养老保险,给王某某的儿子、女儿安排工作,给王某某买廉价房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66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李*和为王某某的丈夫胡*出具了66000元的欠据。5、2012年4、5月份,被告人李*和以办理宗教证、工资卡、养老保险为由,骗取杜某某现金100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李*和为杜某某出具了10000元的收据。6、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和以给梁某某及家人办宗教证、养老保险、买经济扶贫房为由,骗取梁某某现金53600元,后李*和退还给梁某某21600元,剩余32000元未退还。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李*和为梁某某出具了32000元的欠据。7、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和以办理宗教证、人身保险、养老保险、老干部补贴为由,骗取胡*某现金85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李*和为胡*某出具了8500元的欠据。8、2011年秋天,被告人李*和以建庙办理宗教证、办理工资手续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51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李*和为张某某出具了5100元的欠据。9、2012年春天至2013年秋天,被告人李*和以办人身保险、养老保险、宗教证、银行卡等为由,骗取白*现金10600元。以上被告人李*和骗取上述被害人现金共计288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2、书证: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为杜某某出具的收现金共1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为胡*某出具的欠现金85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为张某某出具的欠现金51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为梁某某出具的欠现金32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为胡*(王某某)出具的欠现金66000元的欠据一份、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为李**(李*乙)出具的借现金26700元的借据一份;3、证人胡*、亢*甲、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甲、李*乙、田某某、杜某某、梁某某、胡*某、张某某、白*的陈述;5、被告人李**的供述;6、杜某某、张某某、胡*某、田某某、李*乙、梁某某、白*、马某某、亢*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查明

辉县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和退赔违法所得118800元于被害人李*甲,退赔违法所得26700元于被害人李*乙,退赔违法所得10500元于被害人田某某,退赔违法所得66000元于被害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0000元于被害人杜某某,退赔违法所得32000元于被害人梁某某,退赔违法所得8500元于被害人胡某某,退赔违法所得5100元于被害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0600元于被害人白*。

上诉人李**上诉称,数额认定有误,应扣除被告人发给被害人的米、面、油折款及出具的欠条款,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1.原审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2.欠条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3.古董、字画、米、面、油折款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诈骗犯罪事实和犯罪金额有李**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李**给各被害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李**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因无法兑现承诺又退不出所骗钱财而给被害人出具的欠条,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所确定的诈骗数额已扣除被告人所发给被害人物品的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况对其进行定罪量刑,系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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