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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高**与被告潘宏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高**与被告潘宏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高**委托代理人仓**,被告潘宏伟委托代理人穆**、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高敬恩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1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地点被告村学校南,面积七间房及周围用地,时间永久使用,一次性支付租金11万元(实际支付13万元)。合同签订当时,原告支付租金11万元,被告打一张收据,随后被告又向原告要了2万元未打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90多万元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起6层标准间商业用房,面积1795.4932平方米,拆迁时发现不属于建设用地,政府以每平方米300元给于补偿,计538647.96元。因被告是该地的原使用权人,政府把补偿款全部打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493130元,剩余45517元不再给付,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征收赔偿款,甲方负责出面对接赔偿事宜,但甲方仅享有集体土地补偿部分,乙方享有建筑物、配套设施及附属物的赔偿部分。剩余部分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占有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455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宏伟辩称,二原告诉称被告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承租的土地属于被告依法取得的集体用地使用权,应政府相关规划征收该土地时,所得到的补偿被告应当依法享有,被告取得的补偿款有法定理由,并未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承租土地之后并未合法使用土地,而是非法建造房屋,其建造非法建筑的目的就是为了套取国家赔偿;被告在使用该土地期间,原本就在该土地上建有附属物,由于政府的征收拆迁,被告领取自己应当得到部分有理有据;原告并未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至今下欠2万元,在原告盖房期间,欠被告水泥、砂浆、电料等相关费用共计986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不欠被告2万元租金且多支付2万元;

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不欠被告租金;

3.滨河办事处房屋丈量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所租土地上所建房屋面积;

4.大寨村征迁安置群众补偿收益核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补偿款共计538647.9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期双方对租金又口头约定变更为13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欠被告2万元租金;对证据3、4真实性均有异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称后期双方对租金口头变更,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其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说明了证据的来源系被告给原告的,证据上的户主均为被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推定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以推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1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村学校前的一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原告,时间永久使用,一次性支付租金11万元,对于因国家征收该地块的国家赔偿款分配,被告负责出面对接政府赔偿事宜,但被告仅享有集体土地补偿部分,原告享有建筑物、配套设施及附属物的赔偿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租金11万元,并在该地上建造了房屋,面积1795.4932平方米。2014年该土地被政府征用,给付地上建筑物补偿款538647.96元。因被告是该地的原使用权人,政府把补偿款全部打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493130元,剩余45517元不再给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将其村学校前的一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原告,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因国家征收该地块的国家赔偿款分配,被告负责出面对接政府赔偿事宜,但被告仅享有集体土地补偿部分,原告享有建筑物、配套设施及附属物的赔偿部分。土地被征用时原告所建造的房屋1795.4932平方米,补偿款538647.96元,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取得该补偿款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将该补偿款给付原告,其已经给付了原告493130元,剩余45517元不再给付,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敬言、高**不当得利四万五千五百一十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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