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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有限公司与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月28日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太原**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河南**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古交市中社煤矿做井口房屋面彩钢结构,原告将安装工作交由被告进行,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领取32000元安装费后不履行自己义务,后原告雇人安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安装费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安装费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8日河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2、2011年6月5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26日被告范**共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四份、2011年6月2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原告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处理办法一份。4、原告公司发放工资表一份。5、河南**有限公司负责人宋**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范**没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太原**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河南**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古交市中社煤矿做井口房屋面彩钢结构。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范**组织人员负责施工,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2011年6月份,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32000元,但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工程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只完成了钢结构的钢材焊接部分的约80%,折合双方约定的工程量的施工费24000元,却并没有向工人支付施工工资,后被告范**即携款离开太原古交市中社煤矿工地。

为此,工地施工人员即以范**不支付工资为由既不继续施工,又不搬离工地并组织闹事,经当地公安机关和劳动保障机关协调均让双方协商解决。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河南**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宋**和施工人员代表唐**及全体工人等一起多次协商,由原告代付被告范**拖欠工人的施工工资,工人撤离现场,原告再找人继续施工,为此原告共为工人代发工资37580元。后原告公司就将剩余的工程量交由白**继续施工,钢材焊接部分原告又支付白**施工费27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取走的施工款32000元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8日河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2011年6月5日和2011年6月10日及2011年6月26日被告范**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四份、2011年6月2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代发工人工资处理办法、原告发放工资表、河南**有限公司负责人宋**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太原**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承包的河南**有限公司在太原古交市中社煤矿工地,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施工费用,被告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相应的工程量,应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多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工程量折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回其领取的安装费,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有限公司安装费32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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