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师见分、新郑市金**责任公司、新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师见分、新郑市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见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农历3月份,师见分找王**买钢材,王**一次给师见分在薛店施工的工地供价值44万元的钢材。师见分称待房屋封顶付货款,之后一直未付款,便于2011年4月28日向王**以借条的形式出具钢材货款手续。经多次要求支付钢材货款未果,王**请求判令师见分、金**司、建**司支付钢材货款4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师见分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自己受建**司委托全权负责金**司在新郑市薛店镇开发的金鼎世纪新城25#楼的施工、购料、安全、生产、管理等一切施工事务,在2010年农历3月份从王**处购买价值44万元的钢材用于金鼎世纪新城25#楼基础使用。因工程款一直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该笔钢材款也一直未支付给王**,便于2011年4月28日以借条形式给王**出具了欠钢材款凭证,于同年6月20日出具保证该款优先从金鼎世纪新城25#楼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用于支付王**钢材款的证明书。因为自己购买钢材属于职务行为,该44万元钢材款应由金**司、建**司承担。

被告金**司辩称,王**没有证据证明金**司应当向其偿还借款,金**司也不欠其钢材款,故请求驳回王**对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司辩称,2011年4月28日,师见分向王**出具44万元的借条,建**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暂不做表态;假如该借条属实,该借款应该由师见分予以偿还。建**司未从王**处购买钢材,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以建**司的名义向王**购买钢材,故王**请求支付44万元的钢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对建**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发**鼎公司与承包人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王**从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印而来),约定将位于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西侧金鼎世纪新城25#楼发包给建**司承包建设;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对工程质量及合同价款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上加盖有金**司、建**司各自合同专用章,还有师见分、冯某某等人在承包人后面签名。2010年4月1日,建**司向师见分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授权师见分为该公司合法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负责金鼎世纪新城25#楼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工程竣工交验完成,授权解除。2011年4月28日,师见分向王**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现金共计肆拾肆万元整(¥44万元整),借款人师见分,用于25#楼世纪新城钢筋款,粉刷完工后给钱付清。证明人马某某”。2011年6月20日,师见分向王**出具一份证明书(复印件),内容为“我欠王**钢材款(用于薛店镇金鼎世纪新城25#楼),同意新郑**世纪新城25#楼从下欠我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王**,数额以我出具的欠条为准”。王**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师见分是建**司承建金**司金鼎世纪新城25#楼的施工负责人,于2010年农历3月份从王**处购买钢材用于金鼎世纪新城25#楼;因钢材款一直未支付,师见分于2011年4月28日以借条形式出具欠钢材款44万元,该钢材款应由师见分、建**司、金**司支付。

金**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师见分同王**之间的借款无关;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借条》及证明书系师见分个人所为,均与金**司无关。建**司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名的还有冯某某等人,且合同内容不完整;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建**司没有授权师见分借款或购买钢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核查,如果属实则应由师见分负责偿还借款;证明书是师见分自己所出具,也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证明书(均系复印件),《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王**提交的《借条》、证明书(复印件)及师见分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等证据,可以证明王**与师见分之间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1年4月28日,师见分以《借条》形式出具欠钢材款44万元,应视为双方对买卖钢材款的结算凭证。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王**要求师见分支付钢材款4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提交建**司于2010年4月1日向师见分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面记载授权师见分以该公司名义负责金鼎世纪新城25#楼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并无签订买卖合同等权利;同时,建**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师见分向王**购买钢材的行为不予认可。从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授权委托书系建**司就购买钢材行为向师见分或王**出具的,在缺乏建**司对师见分向王**购买钢材行为予以追认的证据情况下,本院对王**要求建**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师见分关于其购买钢材属于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金**司之间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金**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师见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师见分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钢材款44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师见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