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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瑞**责任公司与山东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发)与被告山东鲁**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在济南签订《永磁发电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订购两台1.5wm风力发电机,总价款576万元;付款分六批进行,交货时付款至总价的90%,剩余10%的价款作为设备质保金,待合同设备试用240小时后一年,供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给需方,需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供方该合同设备价格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两台1.5wm风力发电机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冠县厂区,并验收合格。但距交货日已两年有余,被告将设备闲置在厂区,仍未进行安装,更未进行试运行。原告交货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58万元,加上10%的质保金,至今拖欠货款72.1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投入使用设备的迹象,也不付清货款,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作为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深感不安,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2.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科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在济南签订《永磁发电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订购两台1.5wm风力发电机,总价款576万元;付款分六批进行:1、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10%(57.6万元)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位后合同生效。2、发动机毛坯件加工完毕,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20%(115.2万元)作为进度款。3、零部件全部加工和采购完毕,进入总装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30%(172.8万元)作为进度款。4、供方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25%(144万元)。5、货到需方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5%(28.8万元)。6、剩余的合同总价的10%(57.6万元)作为设备质保金,待合同设备试用240小时后一年,供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给需方,需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供方该合同设备价格的10%。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1.5wm永磁发电机技术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用户按照使用说明中的规定,正确的使用与存放发电机的情况下,产品供货方应保证:发电机在使用的一年内,但自制造商出品的日期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能良好的运行。如在规定的时间内,发电机因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时,产品供货商应无偿地为用户修理或更换零件或发电机。2009年7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7.6万元。2009年9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15.2万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316.8万元。2010年3月,原告河南瑞发将两台1.5wm风力发电机运送至被告山东鲁科指定的地点(山东省冠县振兴东路),并对这两台1.5wm风力发电机进行试验。2012年1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4.22万元设备款。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72.18万元(14.58万元剩余价款+57.6万元质保金)未付。2012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2.1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永磁发电机合同》、《1.5wm永磁发电机技术协议书》、六份收款收据(复印件)、《河南瑞发出厂检验资料交接单》、《1.5wm永磁直驱风力发电机型式试验见证人员登记表》、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原告河南**山**科签订的《永磁发电机合同》和《1.5wm永磁发电机技术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3月,原告河南瑞发依照合同的约定将两台1.5wm风力发电机运送至被告山**科指定的地点,被告山**科接收这两台1.5wm风力发电机并对其进行试验。试验合格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5%,即28.8万元,而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只支付给原告14.22万元,对剩余价款14.58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4.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一年内,但自制造商出品的日期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能良好的运行。被告收到合同设备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接受的合同设备无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6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鲁**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瑞**责任公司设备款72.18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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