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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74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海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022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海绵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酒会勤代杨**向中牟**绵厂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凯苑面料款计人民币26350元,2013年6月3日已付8000元。2013年3月21日,杨**向中牟**绵厂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面料款171675元。后上述欠款经中牟**绵厂催要未果,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除2013年6月3日已支付的8000元外,杨**另行偿还中牟**绵厂欠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向该院申请对其出具欠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该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4日,该鉴定中心向该院出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载明:关于贵院委托杨**笔迹司法鉴定一案,因被鉴定人未能按照要求书写字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杨**出具的欠条,该院确认中牟县凯苑海绵厂、杨**之间系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由酒会勤代杨**向中牟**绵厂出具欠条26350元,该欠款已还8000元,下余18350元。现杨**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并不予追认,故该欠条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酒会勤承担。

对杨**向中牟**绵厂出具的欠条171675元,其虽对签名不予认可,但未积极配合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杨**向中牟**绵厂出具171675元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杨**已偿还20000元,下余151675元,杨**应当继续支付,对中牟**绵厂诉请杨**应偿还其欠款17002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杨**向中牟**绵厂出具欠条后未及时还款,致使中牟**绵厂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该院,故其应按本金151675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向中牟**绵厂支付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牟**厂货款十五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牟县凯苑海绵厂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1.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中牟**厂原审提交的2013年3月21日欠条系杨**所出错误;2.杨**原审申请笔迹鉴定,但该鉴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重新鉴定。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0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牟**绵厂对杨**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牟**绵厂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牟**绵厂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杨**与中牟**绵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予以证明;3.笔迹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牟**厂原审提交杨**2013年3月21日向中牟**绵厂出具的欠条,杨**对该欠条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被鉴定人杨**未能按照要求书写字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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