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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兴**司郑州分行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司郑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徐**,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陈**经应聘进入原告兴业**限公司郑州分行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形式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以兴**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具体数额以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准。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826.32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因食堂整体外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陈**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551.75元(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2、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7424元(共加班104天)。3、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194.38元。仲裁庭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订立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4月30日,原告因食堂整体外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休息日是否加班的事实,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出仲裁时效。2015年7月30日,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5)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兴业**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被告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197.4元;依法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经应聘进入原告兴业**限公司郑州分行处工作,每月工资以兴**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因食堂整体外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19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兴业**限公司郑州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197.4元。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兴业银**郑州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陈**2008年3月25日入职时间错误,计算经济补偿金金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刚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郑州仁人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其单位为上诉人,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而上诉人兴业**限公司郑州分行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陈**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25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兴业**限公司郑州分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2008年3月25日入职时间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的入职时间、工资收入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6197.4元正确。故上诉人兴业**限公司郑州分行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兴业**限公司郑州分行上诉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兴**司郑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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