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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牟*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郑*三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康**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诚**公司起诉称,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了《郑州**限公司合同》。截止到2011年12月24日,其公司共向康**司供应了价值2690261.45元的胶囊,康**司实际支付货款为110万元,尚欠1590261.45元。请求判令康**司向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590261.45元及利息30万元(该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欠款本金止),共计1890261.45元;诉讼费用由康**司承担。

康**司反诉称,诚**公司依《郑州**限公司合同》向其公司供应空心胶囊,因所供空心胶囊质量不合格,“铬”严重超标,反而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8月2日,诚**公司作为供方,康**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品名:1#机装分体胶囊(红、白带字),单位:万粒,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单价:53,金额: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交(提)货日期及数量:供方以后每月向需方提供1#分体胶丸1亿粒。二、质量标准:中国《药典》2010版。三、验收方法:需方化验验收。四、结算方式及期限:上打下压一批(满陆拾万元时,付叁拾万元,叁拾万元作为保证金)。五、运输方式:汽运,费用承担:供方。六、到货地点(港、站):需方仓库,收货单位:需方。七、①双方严格按此合同要求的时间、数量履行,增值税发票随货到;②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传真件有效。九、本合同履行地:郑州**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康**司供应了价值2690261.45元的胶囊,康**司陆续支付了货款。后经诚**公司、康**司双方算账,康**司尚欠诚**公司货款1590261.45元至今未付。

据康**司称,诚**公司提供了批号为20101010、20111205、20110328、20101201、20110816、20101222的空心胶囊,康**司用这六批空心胶囊制成成品药进行销售。到了2012年4月份,因空心胶囊铬超标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被媒体曝光后,郑州**管理局责令康**司所有用空心胶囊制成的药品全部召回,康**司按照药检部门的要求,针对诚**公司提供的空心胶囊制成的药品召回了成品药十批,价值125万元。康**司对该十批胶囊送到北京经过谱尼测试,诚**公司提供的六批空心胶囊铬严重超标,给康**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康**司针对诚**公司的起诉提出反诉,要求诚**公司赔偿因其提供的空心胶囊质量不合格给康**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诚**公司给康**司提供胶囊,康**司欠诚**公司胶囊款1590261.45元,双方认可一致,因此,诚**公司要求康**司支付胶囊款1590261.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康**司拖欠诚**公司货款至今未还,给诚**公司造成相应损失,诚**公司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康**司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上打下压一批即满60万元时,付30万元,30万元作为保证金,但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什么时间诚**公司供货满60万元,因此自诚**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康**司反诉要求诚**公司赔偿因其提供的胶囊质量不合格,给康**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5万元,证据不足,且诚**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省**有限公司胶囊款1590261.45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812元,反诉费8025元,由康**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康**司提起上诉称,诚**公司认为向康**司提供了价值2690261.45元的胶囊,但诚**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诚**公司也未提交双方的对账单证明康**司尚欠货款1590261.45元,康**司工作人员曹**在公司负责供应,不负责财务,曹**陈述的财务情况只是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公司。一审法院仅凭诚**公司对康**司工作人员曹**录制的视听资料和开庭前的调解笔录认定康**司欠诚**公司货款1590261.45元是错误的。康**司提供的入库单可以证明康**司实际收到诚**公司货物的情况、数量、价值,康**司提交的生产记录及明胶空心胶囊检测报告及现场检查笔录可以证明,使用诚**公司提供的空心胶囊制成成品药后,空心胶囊中铬的含量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诚**公司应赔偿康**司由此造成的损失。诚**公司至今未给康**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康**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诚**公司二审答辩称,康**司负责人曹**和诚**公司经核算帐后确认尚欠诚**公司货款1590261.45元,我方对对帐过程进行了录像确认,双方调解前,法院主持调查事实时,康**司仍认可尚欠货款1590261.45元,康**司是对整个胶囊进行鉴定,且鉴定时也未通知我公司,该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我公司产品质量有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曹**作为康**司的员工和诚**公司对账时认可康**司欠诚**公司货款本金1590261.45元,诚**公司将对账的过程录制下来,诚**公司将康**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支付货款时,康**司也是委派曹**处理该事,由此可以认定曹**对该事是知情的,一审法院在2012年10月26日制作的笔录名称虽是调解笔录,但该笔录中明确记载“在双方没调解之前,先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时,康**司仍明确认可尚欠诚**公司货款本金1590261.45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康**司尚欠诚**公司货款本金1590261.45元。对于康**司认为曹**的陈述不能代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康**司提供的2012年6月28日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制作,且诚**公司亦不认可该检测报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康**司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是妥当的。康**司认为诚**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康**司认为诚**公司不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康**司申请再审称,药品生产不同于普通商品,其公司一审已提交完整的药品生产原始档案、检测报告及销毁记录,这些证据详细记载了药品生产的各个环节,所用空心胶囊的批号与诚**公司所供一致,足以证明“铬”超标毒胶囊是由诚**公司提供。谱*测试不是司法鉴定,不需要双方委托,谱*测试是第三方检测,检测报告的权威性,源于国家的认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公司按照销毁药品的出厂价计算直接经济损失达125万元,诚**公司应对其不合格产品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再审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诚**公司再审答辩称,谱*测试的样本是康**司生产的成品胶囊,不是空心胶囊,不意味着其公司生产的空心胶囊不合格。成品胶囊是否包含有其公司生产的空心胶囊,不能简单依据康**司生产记录说明。即使包含其公司的空心胶囊,还有可能是康**司生产加工过程中污染等因素造成铬超标,不能说明是其公司的空心胶囊铬超标。康**司所述赔偿损失125万元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康**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康**司自行委托所做的谱*测试所用样本系康**司生产的成品胶囊,而非空心胶囊,诚**公司对谱*测试的成品胶囊是否使用了其公司生产的空心胶囊有异议,对该检测报告亦不认可,故该检测报告不能认定诚**公司的空心胶囊不合格。康**司再审称一审诉讼时涉案的成品胶囊已经被销毁,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康**司主张诚**公司提供的空心胶囊“铬”含量超标证据不足,其公司请求诚**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25万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郑*三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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