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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设与高**、河南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建设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设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高**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河**技有限公司应当在2012年4月5日前向原告偿还195.3万元,逾期支付的,每天支付10%的违约金。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欠原告155.3万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投资款155.3万元、违约金5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具体数额根据被告逾期还款的天数另行计算),以上共计205.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利息过高,其他都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一份及收到条一份,共同证明1、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213.3万元;2、二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承诺还款的计划,承诺是2012年4月5号前将195.3万元全部还完,否则逾期每天支付10%的违约金,在原告起诉前二被告已还款40万元,至今仍欠155.3万元。

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到条及承诺书均没有异议。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河**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建设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周建设交来投资款贰佰壹拾叁万叁仟元(21330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收款人为高**且盖有河南省**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周建设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河**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号前将余下的195.3万元全部归还原告,逾期归还按照每天10%支付违约金,承诺人为被告高**,并加盖被告河**技有限公司公章。

另,本案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已归还原告40万元,剩余155.3万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合法有效的履行。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前将余下的1953000元全部归还原告,该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高**偿还剩余1553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每天10%的利率计算,数额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该损失等同于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即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05%的1.3倍计算460日(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7月9日起诉之日止),为153934.2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06934.21元。被告高**作为承诺人应对以上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高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设投资款1553000元,违约金153934.21元,共计1706934.21元。

二、驳回原告周建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4元,由原告周建设承担4317元,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18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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