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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梁**、被上诉人赵*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李**,二被上诉人梁**、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蒋*的丈夫张**代蒋*与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以下简称甲方)蒋*(张**)买方(以下简称乙方)赵**……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拥有位于二七区庆丰街30号院1号楼7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1.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郑**证字第0901115383(以上内容以房屋权证为准),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第二条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为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95000),乙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其中含中介佣金……第三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同意使用本条的第2中付款方式。2、按揭贷款双方于合同签订后,甲方配合乙方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第四条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共同到郑**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方在收到乙方房款之后五日,将上述房产交予乙方,若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交房义务,每迟延一日按总房价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十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甲方应将已收房款及利息全额退还甲方,利息按同期中**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并双倍返还定金,支付甲乙双方应付中介佣金;签订本合同后,若甲方提出不出售该房产,视为违约,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并从中支付甲乙双方应付的中介佣金……甲方(签章):蒋*(张**代)乙方(签字)赵**居间方签章:郑州温馨家**司保全街分公司。当日,赵**向郑州温馨家**司保全街分公司交纳购房定金壹万元。2013年5月13日,赵**、蒋*双方在中国建设**南省分公司办理完毕贷款手续,蒋*及其丈夫张**均在个人二手房贷款首付款证明、中**银行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售房人面谈记录表签字。2013年5月29日,中国建设**南省分公司通知中介公司及赵**、蒋*办理首付款支付及房屋过户事宜,蒋*拒绝办理。经赵**多次催促仍拒不配合,赵**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赵**积极履行合同,交纳购房定金壹万元。蒋*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与赵**共同办理按揭贷款、产权过户等手续,且现赵**愿意在房屋过户时一次性付清房款,但蒋*仍不同意履行合同出售房屋,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赵**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现在银行已经收回了贷款审批,故赵**要求蒋*协助其办理房产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手续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具备客观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赵**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蒋*的违约行为给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赵**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蒋*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蒋*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梁**、赵**办理位于二七区庆丰街30号院1号楼7单元6层西户房产(房产证号:郑**证字第0901115383号)的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之时赵**将房款人民币59.5万元向蒋*支付完毕。二、驳回蒋*反诉请求。三、驳回梁**、赵**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蒋*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其协助梁**、赵**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驳回了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三、原审法院认定梁**为适格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判决其配合梁**、赵**办理房产过户也不现实,更不能达到息诉止争的效果,反而不利于社会和谐。庭审时,蒋*又补充称,原审判决超出梁**、赵**的申请,梁**、赵**仅要求办过户和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属枉法裁判,剥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本院查清本案全部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梁**、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赵**、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赵**交纳购房定金壹万元,积极履行合同。蒋*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与赵**共同办理按揭贷款、产权过户等手续,且现赵**愿意在房屋过户时一次性付清房款,但蒋*仍不同意履行合同出售房屋,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赵**要求蒋*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此原审诉讼请求不受蒋*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影响。其次,梁**与赵**系夫妻关系,梁**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最后,蒋*原审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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