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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1年3月24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沁**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沁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人**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以232000元的价格通过殷**购买登记在谢**名下的起重车一辆,2010年3月8日过户至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豫HA4968。2010年4月19日,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险种,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依据新车购置价确定为420000元,原告缴保险费为10061.6元。2010年4月22日,被保险车辆在陕西省商洛市商河镇莲花滩村断裂受损,经商南人保财产保险分公司确认商南不具备修理条件,应当将被保险车辆拖回生产厂家由承**司定损修复,故将被保险车辆拖至厂家徐州徐重**责任公司维修,付拖车支费19000元,维修费203515元。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修理费用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没有异议。双方的争执焦点在于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费用是否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一)、关于机动车保险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制定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第三十三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的特种车损失保险为不定值保险,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标的不论发生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均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二)、关于投保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的确定。首先,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当是指投保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市场价值,故被告抗辩原告投保车辆以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来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方法,既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的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以确定其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虽然通过鉴定确定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失为一种公平的方法,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方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为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前,那么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应在2011年5月16日前提出申请,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原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故对被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批准。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险金额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最高赔偿限额。保险价值指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固定的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原告关于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价值的主张,本院以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于2010年3月份才购买投保车辆,2010年4月19日投保,2010年4月22日即发生保险事故的实际情况,在不能依法通过鉴定的方法确定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时,考虑到从原告接受投保车辆的2010年3月27日到向被告投保再到保险事故发生仅不到一个月时间的事实,本院确认以原告的购买价作为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比较合理。(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投保车辆从陕西省施工现场运至江苏徐州生产厂家进行维修,经结算付运费19000元,维修费203515元。上述两项损失均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赔偿的事项,不超过投保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活动的企业,明知原告投保车辆系二手旧车,却按新车价值作为投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维修前理应主动确定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其不仅没有履行应有的义务反而指定原告将车运到生产厂家进行维修,之后又以超过标的物实际价值为由拒赔,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之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关于损失费用超过标的物实际价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险金2035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施救费19000元。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公司上诉称:原审以张**的车辆购买价作为该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本案中合同有明确的确定实际价值的方式,那就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不应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根据前一个车辆买卖合同的购车价款作为确定本次保险合同的实际价值。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仅判决我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保险金873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人**公司应按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施救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公司应否赔偿张*电保险金203515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与人**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按约交付了保险费,人**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张**向人**公司投保的是特种车损失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况且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标的不论发生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均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当是投保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市场价值,原审根据张**购买投保车辆、进行投保、到发生保险事故时间较短,以及原审在不能依法通过鉴定的方法确定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原审确定以张**购买价作为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价值并无不妥。人**公司上诉称仅赔偿张**保险金8736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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