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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高三强、榆林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江献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高三强、榆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司)、中国人民**司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三强、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09时30分,高三强驾驶陕KB1666、陕KJ57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磙子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江**驾驶的豫R20X2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员江**和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高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598.93元。其中,医疗费91491.73元、误工费9660元(60元/天×161天)、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伤残补助费26047.2元(10853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55598.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预留另一伤者的赔偿数额,三者责任险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误工期限较长,应计算158天。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均系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高*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车辆在人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50000元,扣除我应承担部分外,剩余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榆**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江*举辩称愿在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在南**心医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91491.73元;

3、南阳万和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支付二次手续费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

4、交通费发票,证明支付交通费2000元;

5、高三强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权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高*强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收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曹**及另案原告江*举垫付医疗费50000元。

被告人财**公司、江**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示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即医疗费应扣减医疗保险外自费用药部分10%。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不承担鉴定费。对救护车费用无异议,对证据4即交通费有异议,称其不是机打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数额较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高三强对原告所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江献举对原告所示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示证据1、2、3、5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系虽合理开支,但数额过高,被告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数额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高三强所示证据,原告及人财**公司、江献举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09时30分,高三强驾驶陕KB1666、陕KJ57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磙子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江**驾驶的豫R20X2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及乘坐人曹**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曹**被送往南**心医院治疗,曹**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91491.73元。高三强为曹**垫付医药费25000元。经鉴定,曹**之伤两处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支付费用10000元。陕KB1666、陕KJ57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高三强,挂靠于榆**司。该车在人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曹**的户口信息显示其居住在内乡县师岗镇江家村孙东146号,系农业户口。

还查明,江献举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三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江献举相撞,造成江献举及乘坐人曹**受伤的交通事故。内乡**警察大队认定高三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献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无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和30%。曹**居住在内乡县师岗镇江家村,其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涉及驾驶人江献举受伤,其已起诉主张权利,其损失应与曹**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

曹**请求赔偿医疗费91491.37元、误工费966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补助费26047.2元(10853×20年×12%)、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合法依据,予以核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参照其就医及鉴定所需,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合计146998.57元。

江**在另案中请求赔偿医疗费20974.35元、误工费966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补助费21706元(10853×20年×10%)、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合法依据,予以核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付3000元;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参照其就医及鉴定所需,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63020.3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受偿;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受偿。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曹**应获偿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江献举应获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优先受偿。

曹**、江**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优先受偿精神抚慰金后,该项下剩余金额为103000元(110000-4000-3000)。因江**受偿金额为23564元,曹**受偿金额为29447.2元。合计53011.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03000元,故二人在此项下全额受偿。

按照江献举、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受偿金额比例,本院核定江献举在该项下受偿金额为2051.5元(10000×26814.35÷(26814.35+103891.73)];曹**受偿金额为7948.5元(10000×103891.73÷(26814.35+103891.7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曹**、江献举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强赔偿,榆**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曹**未受偿总金额为105602.87元(146998.57-4000-29447.2-7948.5)、江*举未受偿总金额为34404.85元(63020.35-3000-23564-2051.5),

二人未受偿金额合计140013.72元(105608.87+34404.85)。

在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江献举、曹**未受偿部分之和未超过1050000元,二人在该项下按责任比例全额受偿,故曹**在该项下受偿73922元(105602.87×70%)。

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损失应全额受偿。但因其受伤是由江**和高三强共同侵权造成,应由该二人赔偿。故其未受偿的31680.86元(105602.87×30%)由江**赔偿。人财**公司对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高三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榆**司亦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三强为曹**垫付的25000元由曹**退还。

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曹**35512.5元;

二、中国人民财**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73922元;

三、被告江*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31680.86元

三、原告曹**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三强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012元,由被告高三强负担4500元,被告江献举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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