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淮**一中学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一中学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9月被聘到淮**级中学处从事寝室管理工作,2009年9月1日,淮**级中学搬迁到北城,淮滨三高搬迁到淮**级中学老校址,更名为淮**本部,原告继续被聘为女生寝室管理员,2011年9月30日,淮**本部与刘*达成《淮**本部后勤服务统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淮**本部提供一间营业房,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由刘*承包经营文化用品,年承包费6000元,风险抵押金10000元,水电由刘*自付。2012年1月,经淮滨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原淮**本部的全部校舍等资产并入淮**一中学,更名为淮**一中高中部,并入后,刘*承包的场所继续经营,刘*继续从事女生寝室管理员的工作,淮**一中学也为其发放了工资。从2009年9月至2014年10月初淮**一中口头通知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刘*与淮**一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淮**一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淮**一中学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求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9020,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100元,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第二经济赔偿金24200,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退还承包经营抵押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退还电费9123.5元,因该费用应属原告自己负担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拖欠的工资,因被告从2009年至2013年每年均给原告发工资,且有发工资的标准,拖欠的工资应当按已发的工资标准补发。2009年至2012年上半年月工资400元,210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一月工资600元,2014年1月至9月按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原告应补工资标准如下:2009年4个月×月400元+2010年12个月×月400元+2011年9个月×月400元+2012年3个月×月600元+2013年8个月×月600元+2014年9个月×月1100元u003d2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一中学,补发拖欠原告工资26500元,支付原告应签劳动合同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20元,支付给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00元,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200元,退还承包经营抵押金10000元。上述合计81820元于本判决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淮**一中学补交从2009年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的刘*的社会养老金和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一中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淮**一中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本案事实上存在如下认定错误。即认定上诉人从2009年至2013年每年均给被上诉人发工资,且有发工资的标准,拖欠的工资应当按依法的工资标准补发不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至2011年12月31日为淮高本部女生寝室管理员;2012年12月1日淮滨高中本部并入淮**一中学至2013年6月,上诉人已按照约定的标准发放给上诉人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且仅是劳务关系不是全日制用工。2、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单方面劳动合同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按2004年至2014年计算的,但2004年至2009年被上诉人是为淮**级中学看管寝室,所以该项判决也是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承包抵押金属于合同纠纷,不应一并解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了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淮**一中学是否应支付拖欠工资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退还风险抵押金。经审查,(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及淮劳人仲**(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与淮**一中学存在劳动关系,且淮滨高中本部的全部校舍等资产管理权、债权债务由淮**一中学行使,故上诉人应承担淮滨高中本部及其本身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原审法院在支持经济赔偿金之后又支持经济补偿金处理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自用工之日起算”;原审在经济赔偿金的计算上亦有不当,一、二审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淮**级中学与淮滨高中本部或淮**一中学之间有法律上、事实上的承继关系,故经济赔偿金的支付不应自被上诉人在淮**级中学工作时计算,应自被上诉人在淮滨高中本部工作时即2009年9月开始计算,即为1100元×6年×2u003d132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关于风险抵押金,因双方的承包合同期满,并经(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认定,风险抵押金应予退还,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处理适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淮滨县第一中学补发拖欠被上诉人刘*工资26500元,支付被上诉人刘*应签劳动合同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20元,支付被上诉人刘*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200元,退还被上诉人刘*承包经营抵押金10000元。上述合计58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一中学负担5元、被上诉人刘*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