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符*、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大女儿李**,2006年生二女儿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1996年开始常发生矛盾,吵、打不断。因顾忌子女一直勉强维持婚姻关系。近年,双方关系日趋紧张,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严重影响工作。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身体伤害。将原告脚部、胳膊、头部造成多处伤害。现双方已分居3年。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女儿李**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李**、陈**、袁*、魏*、张**、代**、余**、邬**、张*等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吵闹、撕打,被告不分场合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双方分居二年以上等;3、照片3张,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撕咬,致头部、脚部、面部、手臂多处受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大女儿李*舒证言,证明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家庭混凝土工厂转让给他人名下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今年8月份原告还给被告及其小女儿办理出国旅游手续,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被告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李**系原告单位职工,李**、陈**、袁*、魏*、张*淮系原告合伙修路的合伙人,余**、邬**是原告同学,张*是承包原告工程的工头,他们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的办公室被告只去过一次,是和庞**一起去的。对证据3的真假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情况说明认为混凝土厂的事与家庭没有关系,原告给被告办理出国手续是为小孩出去了解更多东西,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双方感情还好,小孩不是我要要的,是被告要生的,最后同意要第二个小孩。原告与小孩说过与被告离婚的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李**。2006年11月16日婚生次女,取名李**。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争吵与撕打,现双方仍生活在一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4年3月19日结婚至今已长达二十余年,婚生两女,长女已长大成人,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已分居二年之多,且原告也认为现在双方“同住在家里”。其大女儿李**证明“我妈与我爸结婚20多年了,像所有家庭一样过着平平淡淡的日子,一家四口也早已是难以分割的亲人,我爸与我妈是有感情的,我也不想失去父亲或母亲,我妹妹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符*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