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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闻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闻*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受理立案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闻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婚前由于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小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多次原谅被告,被告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闻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基本上没有共同财产;3我没有殴打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2.南**医院病例一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知道是什么情况。

根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与被告闻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12日生育长女闻某甲,2011年8月28日生育次女闻某乙。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夫妻感情尚可。现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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