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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2006年3月3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媒。于2006年冬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就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后,双方矛盾激化,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外出打工所得收入不用于家庭生活,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在家还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不能急需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不能存续。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代理人对马**、毛**、马**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外出几年不回来,回来就对原告大打出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份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周**的父亲周**的笔录1份。

原告对周**的笔录中原、被告婚生子一岁多时就一直随周**生活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6年10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周*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外出打工经常不和家里联系,致家庭成员不知其下落,同时也对家庭尽不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被告周*甲有赌博的恶习,致使双方为此生气吵架。2014年2、3月份,原、被告共同去天津打工,被告让原告先回睢县后,被告此后就不知下落至今。另查明原告个人有一套嫁妆原告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双方生气吵架,尤其是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致夫妻双方为此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经常不和家里联系,致家庭成员不知其下落,同时也对家庭尽不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被告下落不明将近两年,导致原、被告本已薄弱的夫妻感情趋于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无下落,原、被告婚生子周*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周*乙的抚养费的理由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为9416元X25%X10年u003d2354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一套嫁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放弃个人财产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准予原告庞*与被告周*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周*丙由原告庞*抚养,被告周*甲负担抚养费2354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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