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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睢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睢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魏**于2015年7月6日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睢县**限公司给付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睢县**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睢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8月和12月睢县**限公司分两次在魏**处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出具有收款收据,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后经魏**多次催要,睢县**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本金和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睢**有限公司借魏**款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经魏**催要后应予归还。因此,魏**要求睢县**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要求睢县**限公司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年利率36﹪)的利率支付2014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率依法确认无效,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支持,2014年11月30日之前已付的利息不予干预。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睢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睢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睢县**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未曾借被上诉人的钱款,并放弃上诉状的其他理由。

魏**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款,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且在收款的事由中注明是借款,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借钱为由提起上诉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睢县**限公司与魏**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借被上诉人的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和二审审理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与录音资料真实有效,互相印证,且上诉人在其所出具的“收据”背面所加盖睢县**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睢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认可系其携带并由耿**加盖。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约定有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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