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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根据郾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郾民初字第01803号判决及漯河中院做出的(2011)漯民一终字第137号判决,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漯字第15317号一套)为我和被告共同所有。2014年4月20日,被告在未征得我同意且未告知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出租给赵**,租期为3年,每年收取租金2万元。至今被告已收取租金4万元,但未将收益与我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出租的收益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判决书两份,证明房屋的权属已经由法院判决书进行确认,位于郾城区海河路33号院43号的房产系原、被告共同所有;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产已对外出租及租赁时间和价格;3、录音一份,证明房屋的租赁情况,录音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

针对原告王**的诉称,被告王**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请不能成立。虽然根据法院判决书位于郾城区海河路33号院43号的房产系原、被告共同所有,我拥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但是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划分每个人拥有房产的具体位置,且该房产一直由我居住管理,我不存在私自将房屋出租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有关我侵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2、原告关于给付租金收益20000元的诉请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成立。本案出租房屋,自2012年法院判决后一直闲置,2014年初,赵**想要租赁房屋,但是要求我必须装修房屋、改善设施,不然无法租用,所以我对房屋全面进行了改造整修,并购买的空调、洗衣机、热水器、餐桌、沙发、洗手盆、淋浴、坐便等家具厨具、卫生洁具,共计花费52850元,因此如果没有我整修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承租人赵**是根本不可能租赁本案房产,更不会认可每年20000元租金的。因此到目前为止我所收取的房租还不够折抵我为出租房屋而支出的费用,更不要说我为了出租房屋而付出的时间精力,而原告在没有出资一分钱也没有出一份力的情况下根本不应当获取租金。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王**的无理起诉或诉请,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我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5张照片,证明我们对出租房屋装修、整修、购买家具、家电、厨具及卫生洁具拍摄的照片,证明我们对出租房屋进行了大量的花费。2、法人赵**的证言一份,证明我们对出租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购买了空调、洗衣机、餐桌、厨卫设备,花费了5285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质证称:1、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并没有详细说明原、被告针对该房屋的具体位置和房间的划分。另该房子由法院判决后,一直由被告居住和管理,所以不存在侵权和私自出租的情况。2、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虽签订了3年,但只收了2年的租金,且两年的租金到2016年4月份。3、录音谈话中对方人的身份不明确。这个人对本案的情况也并不是很清楚。我们认为这个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录音中的那个人不是法人。

针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原告王**质证称:对照片,我原来在房屋居住时候,照片中的东西大部分都有,有些办公的东西可能是公司的。对赵**的证言,不认可该证言,且我提交的录音中说的也都很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系父子关系。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院4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漯字第15317号一套),建筑面积为275.22平方米,原房屋产权人为马**,马**与王**系夫妻。2003年马**因发生车祸死亡。后原告王**与被告王**因该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8月11日,王**以王**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王**对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4日做出了(2010)郾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院43号的房产归王**、王**共同所有,王**拥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王**不服该判决,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13日,漯河**民法院做出(2011)漯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与赵**签订书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赵**用于办公使用,房屋租赁期为3年,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每年租金为20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赵**已向王**支付了两年租金共计40000元。

2016年1月4日,原告王**以王**将房屋出租而未向王**分割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产经本院及漯河**民法院分别做出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院43号的房产归王**、王**共同所有,王**拥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那么作为原告王**,拥有该房产的下余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涉及的房屋,依据本院及漯河**民法院分别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归属原告王**、被告王**按份共有,对于该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王**、王**按份进行分割,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现在产生的租金收益为40000元,应由王**、王**按照享有的份额每人享有20000元。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王**称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购置了物品产生了52850元的支出,应当由王**分担相应的支出,原告王**不能认可王**的主张,同时,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购买物品、对房屋进行修缮所产生的相应的票据、发票、收据,本院无法对其购买的物品、对房屋进行修缮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王**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王**提交由赵**签字的老房子租赁的书面情况说明中,仅有赵**的签名,无赵**捺印及赵**的身份证明,同时,该书面情况说明中说明的事实所用人称、所证明的事实与赵**作为证人所用的人称不相符,在书面情况说明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该份情况说明予以采信。王**如确有证据证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购置了物品等事项存在支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房屋租金收益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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