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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浪油公司与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人和粮油**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粮**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和粮**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粮**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公司)从民生粮**司处购买小麦一批,双方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结算清单载明:“根据2008.6.6日民生粮**吉制粉公司签订的小麦购销合同,仁**公司共从民生粮油28#仓提货992.51吨(大写:玖佰玖拾贰吨零伍佰壹拾公斤),1520元/吨,小麦货款共计:1508615.2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零捌仟陆佰壹拾伍*贰角,双方签章确认以上数量及货款”。该结算清单落款处分别加盖有“河南**限公司”和“驻马店**限公司”的印章。后仁**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7月10日分别向民生粮**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700000元。仁**公司尚欠民生粮**司货款808615.20元。民生粮**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3月5日,河南**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红**品有限公司,股东由舒**、驻马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口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变更为舒**、驻马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口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后河南红**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又更名为河南人和粮油**公司。又查明:仁吉制粉有限公司于2010年向民生粮**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0年2月28日,仁**公司欠民生粮**司808615.20元。诉讼中,民生粮**司申请证人徐*、韩**出庭作证,均证明从2008年至今多次向人和粮**司追要过该款。诉讼中,民生粮**司提交由高*分别于2011年8月2日和2013年6月8日签字的催款通知书二份,民生粮**司用以证明其分别于2011年8月2日和2013年6月8日向人和粮**司催要货款,人和粮**司公司工作人员高*在该两份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并备注了处理意见。人和粮**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二份催款通知书不予认可,并认为高*是驻马店**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一方委派到人和粮**司公司担任副董事长,而驻马店**有限公司又是民生粮**司的控股股东,有利害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并以怀疑两份催款通知书的形成时间为由,申请对该两份催款通知书上“驻马店**限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及“高*”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诉讼中,人和粮**司提交舒**、驻马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口有限公司、重庆红**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股份转(受)让协议约定:河南**限公司原股东与重庆红**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股份转(受)让事宜订立本协议。第一条、股份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股份转让方:河南**限公司原股东(以下称甲方),包括:1、舒**,身份证号511121196912267011,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联系电话:13939661086。2、驻马店市**口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地址:河南驻马店市雪松路,法定代表人:张**,联系电话:13839606666。3、驻马店**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地址:河南驻马店市高新区丰泽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联系电话:13839606666。(二)股份受让方:重庆红**责任公司(下称乙方),注册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3号,法定代表人:胡**,联系电话:023-63708687。第二条、股份确认。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河南**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425万元,各股东的投资额及持股比例为:(一)舒**2325万元,持股52.54%;(二)、驻马店市**口有限公司1700万元,持股38.42%;(三)驻马店**有限公司400万元,持股9.04%。第三条股份转(受)让。(一)甲方同意将其在河南**限公司的6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股份转让成交后,甲方在公司中共持股40%,其中,驻马店市**口有限公司占20.24%,驻马店**有限公司占4.76%,舒**占15%;乙方在公司中持股60%。……第五条、公司重组。(一)本协议生效后,双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进行重组,并按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组后的公司(下称新公司)更名为河南红**品有限公司……第六条、承诺与保证。(一)甲方承诺,出让的股份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不存在任何未决纠纷,且已完成内部决策及工商登记手续,股份比例及金额不存在任何不确定因素。(二)甲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若发现评估报告以外的任何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形成的债务和税务清算形成的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和清偿。如果此等债务依生效法律文书由新公司清偿,或者依新公司清偿此等债务的数额,首先由甲方现金或其他资产清偿,若现金或其它资产不能足额清偿的,按未清偿的部分,核减甲方在新公司中的出资比例等条款。人和粮**司提交该份股份转(受)让协议用以证明:1、河南红**品有限公司是依据重庆红**责任公司与舒**等签订的股份转(受)让协议成立的,而不是由河南**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红**品有限公司的。2、在股份转让前之前的债务应由舒**等清偿。3、驻马店**有限公司是人和粮**司的小股东,同时也系民生粮**司的控股股东,驻马店**有限公司与民生粮**司之间有重大的利害关系。4、高*系驻马店**有限公司委派到人和粮**司处的代表,作为人和粮**司的副董事长,高*与民生粮**司有重大利害关系。民生粮**司的质证意见为:经工商查询,河南**限公司、河南红**品有限公司、河南人和粮油**公司是名称的变更,该份股份转(受)让协议不能推翻工商查询。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股权转让不是企业清算后经工商注销后重新成立的公司,其债权债务一直延续的。还查明:河南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向民生粮**司出具往来款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上显示:“(二)2008年6-8月,河南**限公司(总经理舒**),从民生粮油购入小麦985464公斤,承担杂质及损耗7046公斤,单价1.52元,共计应付货款1508615.20元,于2008年8月支付民生粮油货款7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8日欠付民生粮油货款808615.20元。河南**限公司2010年更名为河南红**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民生粮**司向人和粮**司(原仁吉制粉公司)供应小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民生粮**司依约向人和粮**司供应小麦,而人和粮**司在结算后,仍长期拖欠民生粮**司货款,构成违约,现民生粮**司请求人和粮**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08615.2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结算之日即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①民生粮**司、人和粮**司于2008年7月11日结算后,人和粮**司于2010年又向民生粮**司发出确定拖欠货款的往来询证函;②诉讼中,民生粮**司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均证明民生粮**司在2008年至今多次向人和粮**司追要过该款;③人和粮**司在其于2013年11月9日向民生粮**司出具的往来款处理意见中亦认可本案诉争的货款;民生粮**司的上述追要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连续中断,故对人和粮**司提出的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人和粮**司申请对该两份催款通知书上“驻马店**限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及“高勇”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诉讼中,人和粮**司提出上述鉴定,用以证明二份催款通知书系民生粮**司2014年11月以后伪造的,因上述列举的三种情形已足以为据认定民生粮**司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该两份催款通知书上“驻马店**限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及“高勇”的签名形成时间不影响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故人和粮**司申请上述鉴定已丧失必要性,原审法院未予启动鉴定程序。诉讼中,人和粮**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债务是人和粮**司成立前由原河南**限公司与民生粮**司之间的债务,人和粮**司是重组成立的公司与原河南**限公司没有关系,而人和粮**司在其于2013年11月9日向民生粮**司出具的往来款处理意见中亦认可仁吉制粉公司于2010年更名为红蜻蜓公司,故人和粮**司的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河南人和粮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限公司支付欠款808615.2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河南人和粮油**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和粮**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系2010年重组形成的新公司,原审判决仅凭民生粮**司与河南**公司签订的结算单认定该笔交易的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民生粮**司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3、原审判决仅凭民生粮**司提交的两份有“高*”签字的催款通知书,认定高*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属于主观臆断,且其在庭审中提出证据保全并对该证据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粮**司向人和粮**司(原仁吉制粉公司)供应小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关于人和粮**司上诉称,其系2010年重组形成的新公司,原审判决仅凭民生粮**司与河南**公司签订的结算单认定该笔交易的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一审中,民生粮**司提交人和粮**司变更信息,证明人和粮**司原名为河南**限公司、河南红蜻**品有限公司。人和粮**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河南**限公司与河南红蜻**品有限公司并不是简单的名称变更,是重组后新成立的公司。一、二审中,人和粮**司均未提交其系2010年重组而形成新公司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民生粮**司与河南**公司签订的结算单认定该笔交易存在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民生粮**司、人和粮**司于2008年7月11日结算;人和粮**司于2010年又向民生粮**司发出确定拖欠货款的往来询证函;且在诉讼中,民生粮**司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均证明民生粮**司在2008年至今多次向人和粮**司追要过该款;而人和粮**司在其于2013年11月9日向民生粮**司出具的往来款处理意见中亦认可本案诉争的货款。民生粮**司的上述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连续中断。人和粮**司上诉称,民生粮**司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人和粮**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民生粮**司提交的两份有“高*”签字的催款通知书,认定高*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属于主观臆断,且其在庭审中提出证据保全并对该证据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的问题。民生粮**司、人和粮**司于2008年7月11日结算后,人和粮**司于2010年又向民生粮**司发出确定拖欠货款的往来询证函,并于2013年11月9日向民生粮**司出具的往来款处理意见,认可本案争议货款;庭审中,民生粮**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明民生粮**司在2008年至今多次向人和粮**司追要过该笔货款。以上情形足以认定民生粮**司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两份催款通知书上“驻马店**限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及“高*”的签名形成时间均不影响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故人和粮**司申请鉴定已丧失必要性。原审法院未予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人和粮**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河南人和粮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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