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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人和粮油**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人和粮油**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和公司诉称,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应支付加班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和打卡记录非原始记录,不能作为其加班的证据,被告没有每月调休,且已领取绩效工资;原告已提前30天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代通知金;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主动表示不愿意办理缴纳各项保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加班费885.42元,不支付代通知金1696.56元,请求判决被告对未缴纳各项保险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每周只休息一天,加班事实存在,应支付加班工资885.42元;依据劳动法40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故应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1696.56元;应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3月27到人**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6月25日,人**司以清理整顿为由通知李**办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在人**司工作期间,人**司未为李**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另查明,李**离职前十二个月在人**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96.56元。庭审中,人**司提交2014年4月、5月份打卡记录,李**对该记录表示没有异议。

2014年6月,李**因与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9月出具仲裁裁决书一份,内容为:人**司支付李**加班工资885.42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696.56元;支付经济补偿2544.84元;为李**缴纳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人**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人**司陈述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因李**明确表示不愿意办理社会保险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人**司应为李**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人**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696.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李**在人**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计时一年零三个月,故人**司应向李**支付相当于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544.84元(1696.56元×1.5月)。李**辩称,其在人**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应支付加班工资,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意见,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原告河南人和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额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1696.56元、支付经济补偿2544.84元;

二、限原告河南人和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李**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人和粮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人和粮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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